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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孟宪叶、郭贵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宪叶,郭贵生,郭贵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叶,女,194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许靖武,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贵生,男,194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汤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贵成,男,1941年5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鹤壁市山城区。上诉人孟宪叶因与被上诉人郭贵生、郭贵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民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亲兄弟,被告郭贵生与原告孟宪叶于本世纪60年代结婚。1997年4月20日,二被告充分协商后就父母遗留位于汤阴县××村路南的宅基地协议约定:郭贵生自愿无条件放弃该宅基地的所有权利,由郭贵成使用和所有;如郭贵成以后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房屋所有权归郭贵成所有,郭贵生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此处建房后办理房产证时,只能以郭贵成名义进行办理,不得以郭贵生名义办理。后被告郭贵成于2003年1月21日取得汤集用(2003)字第41052301010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投资建成两层十四间房屋,又于2012年4月10日取得汤阴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被告郭贵生之子郭海庆,与被告郭贵成就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并形成行政、民事诉讼,郭贵成所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至今未被撤销。二被告1997年4月20日签订协议后原告即在协议所涉宅基地上居住至今。本次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在1997年4月20日签订协议时有串通的事实,二被告也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1997年4月20日对父母遗留的宅基地约定处分并无不妥,二被告1997年4月20日签订协议后原告即在协议所涉宅基地上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其本人未在协议中签名而诉称其对协议内容不知情,不予采信。本次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在1997年4月20日签订协议时有串通的事实,二被告也予以否认,且被告郭贵成就协议所涉宅基地及地上所建房屋均已取得相应权利证书,故对原告要求确认1997年4月20日二被告所签订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原审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驳回原告孟宪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孟宪叶负担。孟宪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发回重审判决书与原判决书只字不差,已丧失发回重审的意义;2、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一户村民只能有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郭贵生没有权利对宅基地使用权作出处分,郭贵成的户口和工作均在鹤壁市,已经不是该村的村民,他们之间的宅基地转让依法属于无效;3、本案事实不清,采纳证据不当;其和郭贵生1967年结婚,婚后就一直在争议的宅基地原有的房屋居住,1998年还取得了农村居民宅基用地许可证,依据该证,其和长子郭海庆在此建房14间,这期间郭贵成没有提过异议;其和郭贵生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郭贵生放弃家庭宅基地使用权应经过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原审判决支持无效协议,上诉人一家虽是村民却无处居住,郭贵成不是村民却卖了自己宅基地又要霸占上诉人宅基地,必将引起更大争端。要求二审依法改判确认协议无效。二被上诉人答辩称,房子是父母留下来的,签订协议时双方儿子参加,女人没参加,建房时郭贵生没有钱,是郭贵成出资建成。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宪叶称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其对协议内容不知情,但上诉人未提供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证据,且其在协议签订后长期在争议宅基及房屋居住,其子郭海庆又长期与被上诉人郭贵成诉讼,其对诉讼过程及结果应当知情,故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被上诉人协议是对原有老宅基的处分,非新申请宅基地,并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案争议房屋已经原审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归被上诉人郭贵成所有,郭贵成所持宅基地使用证已经行政诉讼并未撤销,依然有效,且上诉人两个儿子已均分过宅基地,故上诉人以无房居住要求撤销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孟宪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