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拓凯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拓凯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675号原告:佛山市拓凯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法定代表人:马文丽。委托代理人:李伯安、陈阳军,均系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唐德文。委托代理人:张洋铭,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佛山市拓凯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阳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洋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就自己所有的粤Y×××××号小型面包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2015年6月26日17时40分,原告的员工马立新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丹灶生态工业园银海大道与朝阳路交叉路口时,与刘伟成驾驶的粤Y×××××号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两车发生不同程度的损坏,并造成Yxxx号普通客车内搭乘人员杨淑仪受伤。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员到现场勘查记录。交警部门认定马立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伟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淑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Yxxx号普通客车受损严重,发生拯救费290元、吊车费600元。该车经评估,损失总价为12605元,实际维修总价为12605.01元,产生评估费767元;杨淑仪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花去挂号费31元、诊疗费2532.4元、交通费1000元,应计误工费6892元、餐费500元。保险车辆损失1445元。被告以马立新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为由拒绝理赔。事实上,马立新在驾驶证过期前已经向广西贵港市公安局办理换证手续,但贵港市公安局没有及时办理,办理后又没有及时将新证邮寄给马立新。诉讼前,马立新已取得新证,但被告仍然拒绝理赔。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向刘伟成及杨淑仪垫付的损失21252.18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93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保险车辆的驾驶人马立新的驾驶证有效期从2009年4月8日起,有效期6年,即到2015年4月8日止,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其时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两个多月。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原告主张马立新在驾驶证有效期内已申请换证,但该主张一方面没有事实依据,另一方面也注明马立新明知道自己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4、“驾驶员持未按规定年检的驾驶证”的行为属于意思自治下的保险合同约定拒赔事由。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第一、第二款和第二章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不负保险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者记分达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可见,马立新的情形符合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车辆发生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保险车辆的驾驶人马立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车辆的驾驶人刘伟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刘伟成、杨淑仪出具的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已赔付事故中造成的刘伟成的车辆损失10583.4元、杨淑仪的损失10668.78元。5、商业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保险索赔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就粤Y×××××号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申请理赔的事实。6、粤Y×××××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表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维修结算单、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鉴定报告、结账单各一份,证明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失维修费1445元。7、马立新的驾驶证一份,载明初次领证日期为2009年4月8日,有效期为2015年4月8日至2025年4月8日。原告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马立新的驾驶证已通过年审,具备驾驶资格。8、粤Yx**号车辆拯救费发票、吊车费发票、估价费发票各一份,维修费发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表及照片各两份,机动车行驶证、刘伟成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粤Yx**号车在事故中损失拯救费290元、吊车费600元、评估费767元、维修费12605.01元,合共14262.01元。9、佛山市中医院的病假证明书6份、挂号收费收据11份、医疗费收费票据9份、就诊指引与明细清单8份、X光检查诊断报告1份病历一份,佛山市南海诺铂隆五金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杨淑仪在事故中支付挂号费31元、诊疗费2532.4元、餐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应计误工费6892元,合共10955.4元。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0、投保单、保险单、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就相关的保险条款向原告作了详细的解释说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本院下文再论。被告对证据9中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杨淑仪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有财务人员刘伟成的签名并加盖了单位公章,结合杨淑仪搭载刘伟成驾驶的汽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至于误工费的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杨淑仪的治疗情况在下文核定。被告对证据9中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下文再论。综合上述所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4日,原告就自己所有的粤Y×××××号小型面包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93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2015年6月26日17时40分,原告的员工马立新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丹灶生态工业园银海大道与朝阳路交叉路口时,与刘伟成驾驶的粤Y×××××号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两车发生不同程度的损坏,并造成Yxxx号普通客车内搭乘人员杨淑仪受伤。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员到现场勘查记录。交警部门认定马立新(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伟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淑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Yxxx号普通客车受损严重,发生拯救费290元、吊车费600元。该车经评估,损失总价为12605元,实际维修总价为12605.01元,产生评估费767元;杨淑仪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花去挂号费31元、诊疗费2532.4元。佛山市中医院先后6份出具病假证明,证明杨淑仪右手损伤,共建议其休息56天。杨淑仪所在的工作单位佛山市南海诺铂隆五金厂出具证明,证明杨淑仪在该厂担任会计出纳人员,月收入32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6月26日至9月13日期间未到厂上班,共误工56天,扣发工资6892元。保险车辆损失1445元。2015年12月5日,刘伟成、杨淑仪出具的确认书,确认原告已赔付事故中造成的刘伟成的车辆损失10583.4元、杨淑仪的损失10668.78元。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基本险第四条的第(一)项、第(二)项及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的第(一)项、第(二)项均载明了以下内容:“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符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者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能否以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为由拒绝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列举了驾驶人不具有驾驶资格的各种情形,其原因在于驾驶人缺乏驾驶资格会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危险因素增加。驾驶证是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对于符合驾驶资格的人员颁发的一种资质,属于行政许可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规定,这一许可需要进行定期考核,但是只要考核合格,驾驶人仍具有资格。虽然驾驶证有一定的有效期,但是有效期届满并不当然的消灭驾驶资格,该办法规定了一年的续证期,超过一年以上未换证而被注销的,才可认为驾驶人丧失驾驶资格。尽管原告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马立新在有效期内已向车辆管理部门递交了换证手续,但首先,驾驶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间内是否换取新证,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没有加大保险风险。其次,投保人希望通过订立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得到理赔,从而减少损失,虽然其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的驾驶证超过驾驶证上注明的有效期限,但其通过一定程序换取新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与原来的驾驶证衔接,在此情况下,投保人要求保险人理赔保险事故的损失,属于合理期待。本案中,事故发生时,与驾驶员所持驾驶证上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尚未超过一年,驾驶证并未失效或被注销。事实上,从马立新取得的新的驾驶证看,其有效期限仍然从2015年4月8日起计算十年,可见公安机关车管部门对本案事故发生时具备驾驶资格是确认的。综上所述,被告以驾驶员出险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而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保险车辆在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相关的损失被告应予理赔。本案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保险车辆损失1445元,被告对该金额没有异议,原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中向原告赔付;2、Yxxx号普通客车损失共14262.01元,被告对金额没有异议,该款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12262.0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付70%即8583.4元,两共10583.4元;3、杨淑仪的挂号费31元、治疗费2532.4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杨淑仪并未住院,医疗机构也没有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等证明,本院对餐费不予认定;原告没有提供产生交通费的证明,本院结合杨淑仪11次挂号门诊的事实,酌定交通费为55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杨淑仪月收入为3200元,误工56天,误工费应计597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费用共计9086.4元,均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上述损失合共21114.8元,未超出各项保险限额且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应赔付给原告,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赔付给杨淑仪的部分,属于原告与杨淑仪自愿协商的结果,无权要求原告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21114.8元予原告佛山市拓凯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拓凯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3.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81元,由被告负担170.9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与上述款项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勋二○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钊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