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与张东厂、邢广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张东厂,邢广有,邢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地址:郸城县。。负责人黄伟,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智勇,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张东厂,男,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邢广有,男,1961年1月7日生,汉族。被告邢永,男,1974年9月6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与被告张东厂、邢广有、邢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厂、邢广有、邢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邢广有在原告处借得自助可循环小额农户贷款3万元,期限三年。由张东厂、邢永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邢广有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张东厂、邢永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被告张东厂未答辩。被告邢广有未答辩。被告邢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张东厂、邢广有、邢永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邢广有向原告借款3万元,张东厂、邢永对该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采用自助可循环式用款。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度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邢广有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本院认为,被告邢广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邢广有发放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邢广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鉴于被告邢广有已经将利息还至2014年9月20日,故被告邢广有应对2014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张东厂、邢永对该借款及剩余利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广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借款3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张东厂、邢永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彦坡审判员 薛 杰审判员 赵宏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