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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尹庆文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刑初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桂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被告人尹某某在任敦化市江南镇西苇子沟村村书记兼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刘某甲购买西苇子沟村西山沙场的1万元人民币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已将赃款上交办案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甲、姜某某、刘某乙、毕某某的证言,任职证明,收据,情况说明,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村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关于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尹某某能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二、扣押被告人尹某某职务侵占所得赃款1万元,依法返还敦化市江南镇西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智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