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马革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341号原告马某某,女,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袁某某,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因工作原因相识。后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袁某甲现年两岁。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感情一般,很难相互沟通。结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脾气暴躁,对原告动手,不利于孩子成长。原告曾多次试图与被告沟通,均无法缓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因孩子一直由原告带大,加之孩子年龄较小,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袁梓鑫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袁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马某某的感情还有缓和的余地,我们之间只是家庭矛盾。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12年10月8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7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袁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双方已经互相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双方已生育一个孩子,原被告都应当珍惜这段感情。当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因为琐事而发生争执,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相互信任支持,不回避矛盾,加强沟通交流,两人就有可能和好如初。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的婚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