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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刘惠娣与常亚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83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常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鲜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女儿常乐。原告与被告结婚前认识只有两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中琐事殴打辱骂原告,长此以往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理负担。而且被告是个无家庭责任感的人,心胸狭小,经常猜忌原告品行,为此导致夫妻经常吵架,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提起离婚,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常乐(2006年10月2日生)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支付抚养费;家中财产依法分割,依法分担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嫌我不关心她,我是送水工没有时间关心她。另外她经常聊微信,原告嫌我干涉她。我是二婚,还带着个儿子,儿子20岁。女儿由我抚养,我没有固定的住址,工作也没有时间照顾女儿。原告之前上班现在不上班了。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0月2日生有一女儿常乐。结婚时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不能及时交流,产生纠纷和矛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06年6月22日登记结婚的结婚证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工作忙碌,疏于承担家庭责任和承担家庭义务,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双方应珍惜多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珍惜和维护共同建立的来之不易的家庭。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表示不愿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并反省了自身缺点,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姻生活难免有摩擦,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理解、包容。原、被告如能积极沟通,互相扶持,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鲜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