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1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许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许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民初346号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西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26419243X。法定代表人孙佑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该公司经理。被告许波,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高爱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岚寺德盛生活小区业主,按照原告与威海高技区德盛生活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无故未按约定交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费1023.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63.78元及诉讼费25.00元,共计2312.18元。被告许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威海市德盛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威海市德盛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四至:东至李家夼、西至黄家夼、南至环山路、北至德盛小区村碑;委托期限自2009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是住宅区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5元收取;对于无故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从被告逾期之日起按所欠金额的0.3%按每日累计收取违约金等。合同期满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田和街道办事处大岚寺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田和街道办事处大岚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四至:东至李家夼、西至黄家夼、南至环山路、北至德盛小区村碑;委托期限自2015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是住宅区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0元收取;对于无故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从被告逾期之日起按所欠金额的0.3%按每日累计收取违约金等。另查,被告许波所有的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岚寺76号楼704室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7.22平方米、阁楼面积为46.13平方米,共计133.35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31日(21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已交)、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14个月)欠交物业费为1446.9元(133.35×0.25×21+133.35×0.40×14)。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物业费1446.9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小区全体业主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基本履行了对威海高技区大岚寺生活区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且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自愿要求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6年2月份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446.9元及违约金(以所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付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爱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丽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