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曹玉君与李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君,李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892号原告:曹玉君。被告:李玉凤。原告曹玉君与被告李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燕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倩、人民陪审员齐丽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君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开典当行,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借款16万元,资金来源:3万元是从银行提的现金,还有13万元是我手里的钱。两笔钱当时分别出具了欠条,口头约定月利息一分五,2011年11月13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将两笔借款加在一起,口头约定月利息一分五。被告借钱之后,向我偿还了本金1万元,利息还了2个月,是按月利息一分五给以本金15万元给的,剩余本金15万元至今未还。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欠款15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玉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实际借给被告16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万元借款,并于2011年11月1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15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16万元,但被告仅偿还1万元,剩余15万元至今未还,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剩余15万元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玉君借款本金1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玉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燕燕审 判 员 刘 倩人民陪审员 齐丽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