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9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雍文革与王战昌、陕西德利尔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文革,王战昌,陕西德利尔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9746号原告雍文革,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育新,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战昌,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德利尔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陕西德利尔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平市金城路西段,注册号610481100007286。法定代表人王战斌,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海军,男,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雍文革与被告王战昌,陕西德利尔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德利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瑞鑫、杨宁、刘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育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文革诉称,其与第一被告王战昌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3日,第一被告以其个人和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第二被告兴平市德利尔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平市德利尔公司)的名义向其借款。被告向其出具80万元借条一份,当时言明借期三个月。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其偿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王战昌、陕西德利尔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由于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目前公司经营十分困难,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希望给予一定的还款时间。且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故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雍文革与第一被告王战昌经朋友介绍认识。因资金需要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雍文革现金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期限叁个月)借款人王战昌兴平市德利尔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二0一四年八月十三日。”王战昌作为兴平德利尔公司的董事长在借条上签了名。2014年8月14日,雍文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战昌银行账户转账776000元。原告雍文革称其与二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3%,且事先在本金80万元中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4000元。二被告称其与原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776000元。另查明,借条中“兴平市德利尔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陕西德利尔公司系同一公司。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时归还借款。本案中二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11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虽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但原告称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息且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4000元,实际转账金额亦为7760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为776000元。王战昌作为出借人在借条上签名,虽其表示该行为系职务行为,但该笔借款直接打入王战昌个人银行账户,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4000元,月利率为3%,但利率偏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4%自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被告王战昌与第二被告陕西德利尔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雍文革借款776000元,并从自2014年8月14日起以77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第一被告王战昌与第二被告陕西德利尔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于上述款项支付之日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瑞鑫代理审判员 杨 宁代理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嘉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