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湖南、况拥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湖南,况拥军,江政进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湖南,男,1960年4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上高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况拥军,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上高县。原审第三人:江政进,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再审申请人李湖南因与被申请人况拥军、原审第三人江政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宜中民二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湖南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宜市工商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了上高县工商局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上高县恒发矿产品加工厂许可决定违法。因此,上高县恒发矿产品加工厂注册为况拥军的个人独资企业是违法的,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其独资企业的登记作出的判决自然也是站不住脚的,应予以撤销。2、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上高县恒发矿产品加工厂的前身是上高县恒发采石场,2003年开始就由李湖南的朋友李片发(又名李亻毛生)个人独资经营,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证。2013年3月29日为了扩大生产,与江西联科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协议,李湖南和李片发占45%的股份,江西联科占55%的股份,合作成立新的上高县恒发矿产品加工厂。本来这个单位是普通合伙制企业,却被况拥军非法登记为其个人独资企业,上高县法院和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无视这一点。况拥军都认定的客观事实,却仍然错判,原一、二审针对本案的判决有违基本事实。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2014年1月13日,上高县恒发矿产品加工厂股东会议决议采取拍卖形式转让上高县恒发矿产品加工厂,当时身为总经理的况拥军并未依法进行拍卖。在李片发和江西联科双方各自打入80万保证金到上高县恒发矿产品加工厂双方股东认定的账户上后,在拥有45%股权股东未授权且极力反对的情况下,况拥军勾结江政进非法将上高县恒发矿产品加工厂强行转让给江政进。而江政进后来的445万说是打入了况拥军指定的个人帐户,这个关键的证据法院并没有质证。4、原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采石场购买合同书》和在上高县工商局的转让协议书均为况拥军个人所为,没有经过李湖南和李片发的委托和同意,也没有联科委托和签发的任何书面文书。其处理转让个人和公司的财产有违《物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应认定转让无效。综上所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院(2014)宜中民二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2、原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况拥军和第三人江政进承担。况拥军提交书面意见称:李湖南提出的所谓新证据并非新证据。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宜市工商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虽然确认上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上高县恒发矿产品加工厂许可决定违法,但并没有认为行政许可行为无效,而是责令上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上高县恒发矿产品加工厂完善登记资料。该资料现己完善,并且在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宜春市工商局认为况拥军将上高县恒发矿产品加工厂转让给了善意第三人江政进,江政进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况拥军和李湖南都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认为上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工商许可登记实属违法,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复议决定中明确此项应予支持,但争议所涉上高县恒发矿产品加工厂现在的工商信息已更改为江政进个体独资所有,其取得手段正当合法,符合法定善意取得的条件,确认了其工商登记的相关信息有效。况拥军要求维持上高县恒发矿产品加工厂工商登记许可合法的诉请和李湖南要求撤销上高县恒发矿产品加工厂工商登记许可合法的诉请已无意义。二、宜春市中院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均准确无误。宜春市中院在进行判决时已充分考虑到了证据与事实情况,并依法进行了查明,双方对证据也进行了质证,并不存在李湖南所说的缺乏事实证明和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况。李湖南的主张纯属子虚乌有,与事实不符。三、针对该事件,已经历过三个案件,八次审判(包括一次工商局行政复议听证)。分别为江政进诉李片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上高县法院(2014)上南民初字第17号判决、二审宜春市中院(2014)宜中民一终字第97号判决、再审审查宜春市中院(2014)宜中民申字第40号裁定;李湖南诉况拥军、江政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上高县法院(2014)上民二初字第83号判决、二审宜春市中院(2014)宜中民二终字第276号判决;李湖南对上高县工商局提起行政复议后,宜春市工商局作出的宜市工商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宜春市袁州区法院作出的(2015)袁行初字第6号、(2015)袁行初字第7号判决。每一次判决都对事实进行了认定,因此更不可能存在李湖南所说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综上,请本院依法驳回李湖南的再审申请。江政进提交书面意见,与况拥军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新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李湖南主张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宜市工商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高县恒发矿产品加工厂注册为况拥军个人独资企业违法,该厂本是普通合伙企业。但是,该行政复议决定确认上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上高县恒发矿产品加工厂许可决定违法,系因况拥军的申请材料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而非因登记为个人独资的企业类型而违法。该行政复议决定同时认为况拥军将上高县恒发矿产品加工厂转让给江政进,江政进为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并责令上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上高县恒发矿产品加工厂完善登记资料。因此,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2014年1月23日况拥军与江政进签订的《采石场购买合同书》有效的事实。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李湖南主张江政进受让上高县恒发矿产品加工厂的余款445万元入账的证据原审没有质证。原判决认定2014年1月23日况拥军与江政进签订的《采石场购买合同书》有效,主要基于该合同符合善意取得的形式要件,江政进受让上高县恒发矿产品加工厂时,该厂的工商登记并未被确认违法;江政进系以合理价格即竞买价格受让该厂;且依法已于2014年2月21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江政进是否付清余款不影响其善意取得经营权。且付清余款属于合同履行情况,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原审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之情形。综上,李湖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湖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忠阳审判员 黄军毅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