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4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凤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嘉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英,张嘉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4679号原告王凤英,女,1978年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嘉琳,女,1989年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亚琴,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英诉被告张嘉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张嘉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英诉称,2015年5月20日16时20分许,被告张嘉琳驾驶牌号为皖F5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由西向北行驶至唐黄路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嘉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及不计免赔条款。现原、被告就赔偿项目及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7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每天20元×8.5天)、营养费2,400元(每天40元×60天)、误工费12,500元(每月2,500元×5个月)、护理费1,500元(每天50元×30天)、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嘉琳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嘉琳负担。被告张嘉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皖F5XX**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唐某某,事发时由被告张嘉琳借用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被告张嘉琳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6,864.30元系被告张嘉琳为原告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包含非医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同意由被告张嘉琳承担,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其他赔偿项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皖F5XX**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为: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以及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53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误工费无证据,酌情认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期限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无异议;鉴定费按照发票凭证予以认可,可进入商业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6时20分许,被告张嘉琳驾驶牌号为皖F5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由西向北行驶至唐黄路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嘉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牌号为皖F5XX**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唐某某,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医医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住院8.5天、门诊8次,产生医疗费16,022.90元。期间,原告于2015年8月23日至第九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患者3个月前因车祸外伤后右鼻翼外侧、眉间形成疤痕……。就诊当日,原告向上海第九人民医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外购药“倍舒痕”2支合计支付796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于2015年12月2日对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凤英于2015年5月20日因交通事故致头面外伤,面部挫裂伤,1╋1/2折断,╋1牙冠缺损,╋7折裂,现颜面部明显凹陷性疤痕累计4.6cm,1╋烤瓷牙在位,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原、被告对被告张嘉琳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864.30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门诊就医记录册、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张嘉琳提交的签购单、预收款收据影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嘉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皖F5XX**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唐某某,事发时由被告张嘉琳借用并驾驶,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嘉琳赔偿。被告张嘉琳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予抵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各项赔偿项目,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外购药费用796元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该费用与原告治疗面部伤情具有关联性,应一并计入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确认为16,818.9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53元)。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期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期30日,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误工损失应属合理。经鉴定原告伤后休息期150日,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以2,020元/月计算,故误工费确认为10,100元。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就医治疗,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为4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衣物应有损坏,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7、律师费。此款系原告为增加诉讼能力聘请律师而支出,根据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情况,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尚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由被告张嘉琳负担。以上原告可获赔的项目中,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6,8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0,1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3,588.90元;被告张嘉琳应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该款项与被告张嘉琳已经支付的6,864.30元相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张嘉琳3,864.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英33,588.90元;二、被告张嘉琳赔偿原告王凤英律师费3,000元,该款项与被告张嘉琳已经垫付的6,864.30元相抵扣后,原告王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嘉琳3,864.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计519.50元,由被告张嘉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江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