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5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谢某某诉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民初34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原告谢某某,男,汉族。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系二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涛龙,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负责人吴某某,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该组村民。原告谢某某、谢某某诉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谢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涛龙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组长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村民。2015年5月14日全组村民因土地征收每人分配征收补偿款450000元,被告以原告为“四属户”二代而只享受分配款的50%,即少分45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系合兴村民小组村民,且一直享有同组村民一样的权利,应享有同样的村民待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分配款4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集体组织成员;3、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未分足土地补偿款;4、会议记录,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益;5、被告历年分款表,拟证明原告一直享有被告村民待遇;6、信访函,拟证明原告多次请求处理此案;7、报告,拟证明原告的请求经过乡政府处理;8、衡阳市人民政府文件,拟证明原告应享有其他村民同等待遇;9、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并已有判例;10、领款表,拟证明原告未足额领取土地补偿款。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是关于“四属户”和其二代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是与村民代表协商制定的;同时,土地补偿款原告已领取,即已默认该分配方案。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分配花名册和会议记录,拟证明原告已领取土地分配款,原告已默许分配方案。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10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该证据原件,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7、10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未足额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以及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予以解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未提供该证据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所在组的历年分配收益,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可以证明衡阳市人民政府对于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指导性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村民。2015年5月14日全组村民因土地征收每人分配征收补偿款450000元,被告以原告为“四属户”(指女子户籍系被告村民,与城镇居民结婚)二代而只享受分配款的50%,即少分45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系合兴村民小组村民,且一直享有同组村民一样的权利,应享有同样村民待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集体收益享有合法分配权。原告谢某某、谢某某出生于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户籍亦均在该组,且历年被告亦向原告分配了部分收益,因此,原告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于被告辩解称对于该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通过本组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已形成的,且原告已领取了土地补偿款,视同对分配方案的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告领取了部分土地补偿款,仅是对部分款项领取的签字确认,而非对被告的分配方案的确认。且被告提交的分配方案,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收益权,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请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支付原告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土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某、谢某某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4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50元,由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雁审 判 员 阳福明人民陪审员 崔新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