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瓯执民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忠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忠权,胡盛达,陈修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永瓯执民字第249-1号申请执行人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阳光大道金汇景园3-4幢106号。法定代表人戴云仙,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忠权,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胡盛达,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陈修聪,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09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忠权、胡盛达、陈修聪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向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3月18日,被执行人仍有执行款76000元及相关利息、诉讼费2100元、执行费1040元未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永瓯执民字第24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建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厉慧洁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