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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金环、杨永力、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元月份的一天,在民权县南华工业园区兴业路恒大制冷公司被告人韩某某居住的地方,韩某某用矿泉水瓶子自制的冰壶,与蒋某吸食冰毒0.3克。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民权县北区紫皇家园小区一号楼一单元一楼西户被告人韩某某租住的房子内,韩某某容留刘某吸食冰毒0.2克。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民权县北区紫皇家园小区一号楼一单元一楼西户被告人韩某某租住的房子内,韩某某提供0.2克冰毒和吸毒工具,与白某、王某三人共同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刘昕昊)、蒋某、白某、王某的证言、吸毒人员动态管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提供场所,两次容留三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宗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育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