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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程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58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叶少军,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舒妍,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某。委托代理人:蒙炳帆,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叶少军、宋舒妍,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炳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南宁市××区登记结婚,双方均是二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深就草率结婚,在婚后,原、被告因生活习惯不同以及家庭琐事问题经常产生矛盾,2015年初原告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同年3月由贵院开庭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已于2015年4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各自的性格问题,产生矛盾,感情疏远。虽然贵院在此判决中希望被告能摈弃前嫌、加强沟通、珍惜家庭。但是,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情感已彻底破裂,已无挽回的可能。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现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婚姻法》有关规定,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韦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在认识多年后经过深思熟虑才结婚,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十几年,生活中也存在磕磕碰碰的矛盾,但是双方并不存在感情不和的情况,被告为了这个家尽到了该尽的义务,原告几次手术,均是被告与儿子对原告无微不至的照顾,原告在外存在婚外情,被告知道之后,能从保护婚姻的出发点,处处忍让,以求挽回原告的心。但原告的行为已经伤害了被告,被告作为无过错方,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万元。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的房为妻共同财产,因此,在处理本案时应对该房产进行分割,由于被告体弱多病,生活较为困难,如判决离婚,被告请求法院从原告的个人财产中帮助被告。综上,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相识,双方经多次接触于1996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的三个女儿均已成年;被告携带一男孩陈朋一起与原、被告共同生活,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的生活习惯存在差异,以及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自2006年矛盾日渐加剧,至2010年双方发生争吵互不信任,原告于2015年初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没有再与被告共同生活。2016年1月6日,原告以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其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如前所述。另查明:位于南宁市民主路的房屋,产权人为程某,建筑面积为74.5㎡,该房系1993年12月购买的政策性房改房,原告于1993年交纳部分产权款,并1997年9月补交最后一笔房款10889元,并取得房屋全产权。原告表示无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由法院处理。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证、分居证明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本应互相信任、互相忠实共创美好生活。但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特别是双方在年龄及性格方面的差异,夫妻之间又不及时沟通、谅解,导致夫妻矛盾加深、感情冷淡,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时,本院出于维护双方的感情及家庭的完整,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被告应珍惜这一机会,积极主动修复夫妻关系,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南宁市民主路的房屋问题。因该房系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就已购买,虽然原告在××××年××月××日交付最后一笔房款,但该笔房款系原告按房改政策补交齐全产权房款,其所享受的是1993年购房待遇,既使上述所付款时间是双方刚结婚之后,因双方均系再婚,其也应享有一定的个人财产,且婚后亦未添加被告为共有人,故该房屋不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离婚后暂无房屋居住,在生活上确实存在一定的经济困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据此,本院酌定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费1万元。被告请求一年的居住权,因原告亦需居住该房,据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承担过错赔偿的请求,被告仅凭一份原告书写的“保证书”,其内容也不明确,又无相应证据佐证,对此,原告亦不予承认。故被告主张原告有婚外情而要求赔偿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韦某离婚。二、原告程某给予被告韦某一次性经济帮助费1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200元、被告韦某负担1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宁明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法官寄语:婚姻是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感情不和会影响夫妻双方的心情、工作。因此,夫妻之间发生矛盾需及时沟通、谅解,互相帮助,以求家庭幸福。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难以维系,亦应和平解决。每个人都有追求幸福的权利,都应该尊重并保障这种权利的行使。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怀揣过去的美好,用平和的心态去追寻新的幸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