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2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弛诉李丕忠、罗承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驰,李丕忠,罗承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02民初48-2号原告:张驰。被告:李丕忠。被告:罗承香。本院受理原告张弛诉被告李丕忠、罗承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李丕忠、罗承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双方履行协议发生争议,须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本案借款协议签署地为荆州市江津西路禾丰投资二楼(荆州区东城办事处东升居委会办公楼旁边),该签订地点属于荆州区,故本案按借款协议约定应由荆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沙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两被告因而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2、证人汪泽兰证言,证明2014年7月26日李丕忠、罗承香与张驰签订借款协议时证人在场,签订合同的地点在荆州市社保局对面,即荆州市江津西路合丰(以前叫禾丰)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张驰对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在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签署并履行”,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沙市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4年7月26日借款协议,拟证明合同第一行“本借款协议由以下三方于2014年7月26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签署并履行”约定了合同签署地为沙市区。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如果三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根据两被告陈述及证人证明,原告张驰亦认可,本案争议借款协议的实际签署地应为荆州市合丰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位于荆州市江津西路、荆州市社保局对面,该地应由荆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借款协议实际签署地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抗辩称借款协议写明“在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签署并履行”,经查,该借款协议系格式条款合同,协议写明的签署地与本院查明且经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协议实际签署地不一致,故应以实际签署地作为本案双方约定管辖的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丕忠、罗承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荆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