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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民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春青与路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青,路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二初字第259号原告陈春青,女,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魏京宝。被告路瑜,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天朝,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红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新,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青诉被告路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原告陈春青申请伤残鉴定,2016年3月3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京宝,被告路瑜委托代理人许天朝,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青诉称,2015年7月1日,原告骑电动车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路瑜驾驶的豫E×××××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745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路瑜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费用1261.60元在执行时应当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8时许,被告路瑜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为民路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春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4日汤阴县交通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瑜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陈春青在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2015年8月11日出院,病情证明书显示为骶骨尖左侧骨折伴皮下脂肪间隙内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要求赔偿1、医疗费9545.50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三张、病历、诊断证明、每日清单。2、误工费7800元,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0元计算78天。3、护理费4680元,按照护工标准每天78元计算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每天30元计算41天。4、营养费2000元,每天20元计算100天。5、交通费400元。6、电动车损失500元。7、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鉴定700元,护理期限鉴定费600元。2016年3月3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春青伤情导致的后果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等级标准,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60日。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应当按照上年度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另查明,被告路瑜驾驶的车辆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住院病历、鉴定结论书,保险单等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路瑜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陈春青无过错责任,因此本案事故责任应以交警部门认定。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庭审调查、审核证据,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9545.50元,有医疗费单据、病例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误工时间结合鉴定意见和伤情误工时间酌定为100天,误工费计算为7007元。3、护理费,结合鉴定报告,原告要求护理费468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41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计算为1230元和615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交通费酌定为400元.6、电动车损失500元。7、鉴定费600元。综上原告各项费用为24577.5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部分为11390.5元,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为13187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春青各项费用23187元,超出部分1390.5由被告路瑜负担。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1261.60在执行时一并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春青赔偿款人民币23187元;二、被告路瑜赔偿原告陈春青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90.5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1261.60在执行时扣除)。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路瑜承担400元,原告陈春青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太军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邢华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