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32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才某某、桑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某某,桑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321刑初10号公诉机关同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才某某,男,藏族,2015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周玉梅,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桑某某某,男,藏族,2015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县公安局看守所。同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某、桑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仁增昂毛、代理检察员卡着才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某及辩护人周玉梅、被告人桑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同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5年9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才某某到同仁县中山市场旦某某某经营的台球室外,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棒将台球室门撬开,盗走“vivo”牌智能手机一部和现金6180.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达人民币2040.00元,共计涉案价值达8220.00元整。脏物及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被告人桑某某某与才某某商议好到同仁县中山市场“中泰台球室”进行盗窃一事后,于2015年8月底某日23时许,二人来到该台球室,被告人才某某在外放风,桑某某某从该台球室二楼窗户进入室内,从台球室吧台的抽屉内盗得现金1080.00元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在逃离现场时,被告人桑某某某把笔记本电脑从窗户扔到隔壁的废品收购站内。经鉴定,被盗电脑的价值达人民币1645.00元,共计涉案价值达2725.00元整。赃物已追回,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才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桑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同仁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桑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才某某盗窃价值达人民币壹万零玖佰肆拾伍元整(10945.00元),桑某某某盗窃价值达人民币贰千柒佰贰拾伍元整(2725.00元),均为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才让卡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才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桑某某某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止)。二、被告人桑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止)。三、赃物及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完玛才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仁增卓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