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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王秋杰、杨叶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王秋杰,杨叶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69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民安东路***号。代表人:胡德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天翔、徐俊彦,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杰,职业不明。被告:杨叶根,职业不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王秋杰、杨叶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王秋杰、杨叶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95146.61元,支付利息23124.75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1月8日,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2.被告王秋杰、杨叶根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3.被告王秋杰、杨叶根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海县北湖巷xx弄××号房产[房产证号: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号;土地证号:宁国用(1997)字第xx号]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优先偿还上述诉请款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秋杰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119999574084010314)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秋杰提供19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1年9月14日起到2021年9月14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王秋杰承担。2011年9月14日,被告王秋杰、杨叶根夫妇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19999574084010314《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担保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王秋杰、杨叶根自愿以被告王秋杰名下坐落于宁海县××××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秋杰签订了编号为119999574084010314《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在授信协议项下为被告王秋杰开通普通消费易功能,“消费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王秋杰通过“消费易”功能分五笔共计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秋杰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自认涉案借款债务均于2016年2月26日结清,故其已将涉案抵押房产相应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退还被告,本院未能核对权证原件。本院认为:被告王秋杰在原告处的涉案借款债务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已经清偿。原告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用,故本院对其律师费诉请不予支持。因涉案借款债务均已清偿,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抵押房产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孙晓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