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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黄某松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刑初22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松,男,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松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松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姗、邢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松同其朋友石某(尚未在案)、“正勇”(具体身份不详)因没有经济来源,便相邀前往凤凰县城实施盗窃,后三人结伴多次在凤凰县城内盗窃摩托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黄某松和石某、“正勇”骑车从松桃县盘信镇赶至凤凰县,并在县城内寻找盗窃目标。次日凌晨0时许,三人窜至凤凰县沱江镇北园村3号外时,发现被害人刘某远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铃木牌男士摩托车未上大锁,遂决定盗窃该辆摩托车。随后,由黄某松、“正勇”在旁放哨,石某上前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摩托车锁将车发动,三人一同驾车离开现场。2015年12月1日,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98元。2、2015年11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某松和石某骑车窜至凤凰县沱江镇“小城缘”茶楼门口,见被害人田某明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豪爵男士摩托车,两人遂决定实施盗窃。随后,由黄某松在旁望风,石某上前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摩托车锁,两人驾车离开了现场。2015年12月1日,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89元。3、2015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松伙同石某、“正勇”再次窜至凤凰县城寻找盗窃目标。行至凤凰县沱江镇凤隆宾馆附近时,发现被害人田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铃木两轮摩托车,三人遂决定实施盗窃。随后,由黄某松、“正勇”在旁望风,石某上前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摩托车锁,发动摩托车后三人驾车离开了现场。2015年12月1日,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86元。4、2015年11月9日凌晨2时许,黄某松伙同石某、“正勇”又窜至凤凰县城寻找盗窃目标。行至凤凰县沱江镇南华山居小区外时,因石某、“正勇”脚步较快,黄某松未跟上,便在小区门口等候。不久后,石某、“正勇”在小区内盗得被害人代某荣、王某建的红色、黑色本田牌男士两轮摩托车各一辆,三人碰头后随即驾车离开现场。2015年11月9日,凤凰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被告人黄某松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摩托车两台。2015年12月1日,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代某荣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6194元,王某建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89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盗摩托车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代某荣、王某建、田某、田某明、刘某远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松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相、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四次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38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松在四次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松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松桃县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0012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黄某松宣告缓刑三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黄某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判尚未执行完毕刑罚拘役三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晓明审 判 员  龙万生人民陪审员  龙生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一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