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行审复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鹤山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7行审复30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法定代表人;冯宝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志源、黄建伟。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鹤山市智盈铜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法定代表人:吴健宁。复议申请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鹤山市环保局”)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行非诉审字第5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鹤山市环保局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鹤环罚(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决定责令鹤山市智盈铜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盈公司”)停止有色金属压延加工项目生产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其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经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行使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的行政强制措施职权。同时,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法定条件。本案中鹤山市环保局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的事实。鹤山市环保局据此向原审院申请强制执行鹤环罚(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智盈公司的有色金属压延加工项目停止生产的决定,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鹤山市环保局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鹤环罚(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智盈公司停止有色金属压延加工项目生产的申请。鹤山市环保局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支持鹤山市环保局作出的鹤环罚(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智盈公司有色金属压延加工项目停止生产准予执行。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企业停止生产,不适用查封、扣押。二、鹤山市环保局作出的鹤环罚(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鹤山市环保局依法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在审查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本案中,对于鹤山市环保局申请对其作出的鹤环罚(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智盈公司停止有色金属压延加工项目生产的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内容,原审法院以鹤山市环保局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施了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为由,作出驳回鹤山市环保局关于责令智盈公司停止有色金属压延加工项目生产的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的处理,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行非诉审字第55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陈敏婷代理审判员 周 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咏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