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重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诉被告郑茂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郑茂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重初字第00004号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原登记地址安徽省安庆市,现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金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文博,该公司员工。被告:郑茂龙,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德铝塑安庆分公司)诉被告郑茂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原告金德铝塑安庆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宜民一终字第00956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撤销本院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德铝塑安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茂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向安庆市宜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14日安庆市宜秀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宜秀劳仲裁字(2014)09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公积金,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原告认为该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安庆市宜秀区劳动仲裁委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况下,认定被告系原告的员工是错误的,也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被告向安庆市宜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三份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谓的员工管理信息上并未提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也未有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仅是一张打印版的身份信息;手机拍摄的《金典》杂志刊登的郑茂龙的专访(照片在被告手机上未提供纸质材料和原件),并未出示原件,且拍摄的材料中并未显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的字样;证人张蓉芳并未出庭作证,仅是书面证言。为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3.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4.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7500元;5.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45000元;6.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由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三组证据:一、员工管理信息。二、《金典》杂志刊登的被告专访。三、证人张蓉芳的书面证言。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未显示和提及原告的任何字样,也未加盖原告的公章,仅是一张打印信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也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证据二因未出示原件,也未提供打印的材料,仅是在手机上看到,且所拍摄的材料中并未显示原告的字样。证据三系证人张蓉芳的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以上三份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出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原审依职权向安庆市宜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三组证据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未看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被告向安庆市宜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5000元/月×11月);二、支付2011年11月17日-2013年10月4日共188天的双休日加班费86480元、16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040元;三、为被告缴纳2011年11月17日-2013年10月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并补偿住房公积金26400元;四、支付开拓奖10000元;五、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5000元×3月)。2014年4月14日安庆市宜秀区劳动仲裁委以宜秀劳仲裁字(2014)09号作出仲裁裁决:一、原告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被告补缴2012年9月-2013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被告配合原告在安庆市社会保险费征缴中心办理,具体数额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中心核定);二、原告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被告补缴存2012年9月-2013年10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配合原告在安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具体数额由安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定);三、原告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500元,双倍工资45000元;四、驳回被告其他仲裁申请。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不服该仲裁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职权向安庆市宜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求的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之其他诉请均建立在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上,故对原告其他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茂龙与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无需为被告郑茂龙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三、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无需为被告郑茂龙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四、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郑茂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7500元;五、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45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茂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莉代理审判员 赵艳华人民陪审员 张沫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