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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888杜志伟与张卫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伟,张卫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888号原告杜志伟,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张卫光,男,1982年6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杜志伟与被告张卫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卫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19日还款,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拖。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张卫光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借款时间是2015年7月8日,借款金额为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9日,利息为2%。出借人是杜志伟,借款人为张卫光。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张卫光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卫光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洪伟在原告杜志伟处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为杜志伟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11月19日还款,月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卫光未能按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杜志伟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张卫光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20‰,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亦主张按月利率20‰计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杜志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张卫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