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锐意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翔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锐意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翔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锐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新社区洲石路旭兴达工业区**栋*楼。法定代表人:任五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亮,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翔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中路***号*座*楼南面。法定代表人:何凯,该公司总经理。深圳市锐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意公司)因与深圳市中翔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中翔锐公司与锐意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中翔锐公司根据锐意公司采购单要求向锐意公司供应变压器。中翔锐公司主张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中翔锐公司向锐意公司供货金额总计493224.21元,锐意公司仅支付了391605.99元,尚欠2014年10月34632元、11月54539.34元、12月2887.78元、2015年1月9559.1元共计101618.22元未支付,中翔锐公司为此提供了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采购订单显示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中翔锐公司提交的部分送货单签字人员为李某某。锐意公司辩称李某某不是锐意公司的员工,但未在该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锐意公司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员工名册、工资发放记录、购买社保人员清单。中翔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锐意公司向中翔锐公司支付货款101618.22元,并自2015年4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锐意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中翔锐公司为证明锐意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向该院提交了采购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等证据,锐意公司虽主张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并非其公司员工,但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中翔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中翔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中翔锐公司与锐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中翔锐公司依约送货、锐意公司尚有货款101618.22元未支付的事实。锐意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但锐意公司至该院庭审之日仍欠货款人民币101618.22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中翔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90天,中翔锐公司主张的货款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中翔锐公司统一自最后一笔货款到期日即2015年4月20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锐意公司辩称已付完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锐意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锐意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翔锐公司货款人民币101618.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1618.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6元,保全费人民币1028元,由锐意公司负担,此款中翔锐公司已预交。上诉人锐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中翔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中翔锐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如下:锐意公司已经向中翔锐公司支付了货款,一审判决认定锐意公司未支付货款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中翔锐公司提交的采购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定锐意公司未支付货款。锐意公司认为中翔锐公司提交的部分送货单签字的人员为李某某,但李某某非锐意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不应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锐意公司已经向被中翔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法院判决锐意公司向中翔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符合事实。中翔锐公司答辩称,中翔锐公司已提交了证据材料证明锐意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中翔锐公司一审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共计10张,其中2014年11月19日开具的发票共计4张,金额合计34632元,中翔锐公司主张该发票对应的是锐意公司欠付的2014年10月份货款;2014年12月13日开具的发票共计5张,金额合计54539.3元,中翔锐公司主张该发票对应的是锐意公司欠付的2014年11月份货款;2015年3月1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张,金额为9559.1元,中翔锐公司主张该发票对应的是锐意公司欠付的2015年1月份货款。对于2014年12月份的货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中翔锐公司主张发票原件已经遗失。锐意公司一审庭审中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发票无法直接证明锐意公司欠付货款。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锐意公司对上述发票是否进行抵扣,锐意公司表示不清楚,法庭要求其庭后予以书面答复,锐意公司庭后未作出书面答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翔锐公司主张锐意公司欠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货款,据此提供了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间具有一定的对应关系,且中翔锐公司向锐意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与对账单中的2014年10月、11月及2015年1月份的货款金额相一致,锐意公司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中翔锐公司已经完成了其初步举证责任。锐意公司否认在送货单上签名的李湘君是其公司员工,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锐意公司认可中翔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对于该发票锐意公司是否用于抵扣税款,其未作出答复,对于上述增值税发票所反映的货款金额锐意公司是否已经支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锐意公司否认部分送货单签名的真实性,并主张其已支付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锐意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33元(深圳市锐意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锐意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绿 叶代理审判员 李 力代理审判员 乐 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瑞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