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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志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39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小学文化,住永州市零陵区。曾因盗窃于2014年6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游恩兵,云南云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游恩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排村大门口旁的隆江猪脚饭店门口,趁无人之机,进入店内窃取被害人林某、张某夫妇放置于食物架上的钱箱(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后离开现场。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料坑村学校旁四五巷401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所执行回执等证据、被害林某坤以张某玉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的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两位被害人的陈述录音光盘两张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过,该情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加  云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嘉裕(兼)书记 员代 盼    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