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23执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阙伟荣、林猛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阙伟荣,林猛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23执148号申请执行人阙伟荣,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被执行人林猛龙,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申请执行人阙伟荣与被执行人林猛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博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所及有关单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院已依法穷尽法律措施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博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恢复(2015)博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庆兰审判员  李 海审判员  许中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春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