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温家岐与王玉成、袁德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家岐,王玉成,袁德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406号原告:温家岐,男。被告:王玉成,男。被告:袁德琴,女。原告温家岐与被告王玉成、袁德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家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成、袁德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家岐诉称,我系瓦房店市鸿运钢材经销处个体户负责人,从事钢材销售业务,被告夫妻是在瓦房店从事加工楼梯扶手和围栏的个体户。因被告夫妻经营经常需要钢材,经常到我处购买钢材,少量价款的,被告就直接支付给了我,大额钢材款,被告均给我出具欠条,并承诺一定按时将货物欠款送到我处。被告先后于2015年5月30日给我出具欠条货款金额83700元,2015年11月1日给我出具欠条货款金额83350元,合计欠款金额167050元,声称一定会把货款送到瓦房店市鸿运钢材经销处,同时承诺就该笔货款自出具欠款条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承担利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个体户,其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以,二被告应连带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货款人民币167050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2日至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玉成、袁德琴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王玉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温家岐钢材货款人民币83700元,欠款人处王玉成签字”。2015年11月1日,被告王玉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货款计83350元,欠款人处王玉成签字”。被告王玉成、袁德琴,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欠据2份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在卷,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王玉成已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金额清楚,同时被告王玉成、袁德琴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成、袁德琴支付货款1670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王玉成、袁德琴应承担167050元货款自2015年11月2日(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成、袁德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温家岐货款167050元;二、被告王玉成、袁德琴承担167050元自2015年11月2日(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王玉成、袁德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慈连斗代理审判员 孙 艺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