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努尔古丽.乌布力,斯提妮萨.乌布力喀斯木,乌布力塔力普.乌布力喀斯木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努尔古丽.乌布力,斯提妮萨.乌布力喀,乌布力塔力普.乌布力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2256号原告:努尔古丽.乌布力,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岳普湖县。原告:斯提妮萨.乌布力喀斯木,女,1989年12月16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岳普湖县。原告:乌布力塔力普.乌布力喀斯木,男,1992年11月22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岳普湖县。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地址:乌市天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努尔古丽.乌布力、斯提妮萨.乌布力喀斯木、乌布力塔力普.乌布力喀斯木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努尔古丽.乌布力、斯提妮萨.乌布力喀斯木、乌布力塔力普.乌布力喀斯木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努尔古丽.乌布力、斯提妮萨.乌布力喀斯木、乌布力塔力普.乌布力喀斯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5.34元(原告已预交),变更后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剩余540.34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 判 长 古里美热、代理审判员 伊尔 扎提陪 审 员 努 日 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阿力 米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