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常州永丰化学品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高艺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永丰化学品有限公司,连云港高艺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永丰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商忠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洁波、商丽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高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经八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赵有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国良,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黄秀英,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永丰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高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丰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9月3日,我公司与高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高艺公司向我公司购买苯乙烯30吨,单价为11430元每吨。由高艺公司于2014年9月4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结清本单全款及前期欠款2914746.2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向高艺公司交付了苯乙烯29.88吨,高艺公司于2014年9月9日电汇1714619.6元,尚欠1541655元;2014年9月12日,我公司与高艺公司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高艺公司向我公司购买苯乙烯30吨,单价10980元每吨。我公司向高艺公司交付29.88吨苯乙烯后,高艺公司在2014年9月17日、同年9月29日两次共付款1771794.2元,余款97468元至今未付。因高艺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高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7468元,并承担违约金34290元;2、高艺公司承担律师费8000元;3、诉讼费用由高艺公司承担。高艺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已全额支付所有货款,不存在结欠永丰公司货款的情况,更不存在违约。因此,永丰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永丰公司、高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高艺公司向永丰公司购买苯乙烯30吨,单价为11430元每吨,货款总额342900元。付款方式为上市银行承兑,于2014年9月4日以上市银行承兑形式结清本合同全款及前期欠款2914746.2元。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守约方的律师费用和法院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若该违约金不足以补偿非违约方的损失,则非违约方有权选择要求违约方赔偿实际遭受的损失。2014年9月4日,永丰公司实际向高艺公司交付苯乙烯29.88吨,货款金额341528.4元。高艺公司于同年9月9日通过电汇形式支付货款1714619.6元;2014年9月12日,永丰公司、高艺公司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高艺公司向永丰公司购买苯乙烯30吨,单价10980元每吨,货款329400元。付款方式为电汇,于2014年9月15日付清全款。对违约条款的约定与前份合同一致。同年9月13日,永丰公司实际向高艺公司交付苯乙烯29.88吨,货款金额328082.4元。高艺公司于同年9月17日电汇1334883.6元、9月23日电汇93968元、9月26日电汇342942.6元。上述两份合同加前期欠款的总金额为3584357元,高艺公司共电汇付款3486413.8元,扣除双方认可的损耗475.2元,差额97468元。2014年9月26日,永丰公司向高艺公司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1030747.2元与328082.4元。高艺公司陈述:双方自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间发生买卖业务往来,除2014年9月12日所签订的一份合同约定电汇付款之外,其余全部合同款项均约定为承兑支付。永丰公司因银行还贷需要,与高艺公司协商后同意以350元每吨或3%的优惠价格由高艺公司按电汇方式支付。高艺公司实际电汇支付了3486413.8元,其中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342942.6元,是永丰公司财务结算后于2014年9月26日向高艺公司发送短信(189××××0029:款项:342942.6元)确认要求高艺公司支付后,高艺公司于当天支付的。其中存在的差额97468元,即本应以承兑方式支付的款项部分的优惠。因此,高艺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高艺公司同时提供了付款凭证和两份短信记录。永丰公司对高艺公司陈述的付款情况无异议;对于短信记录,尾号3022的人员系永丰公司员工、尾号0029的机主当时是永丰公司内勤,现在已离开永丰公司。该两份短信记录不能证明永丰公司、高艺公司双方就合同的履行事宜进行了变更,即不能证明双方就货款的支付方式和金额进行了变更。永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系以2014年9月3日合同,计算本合同货物的10%即34290元;2015年1月23日,永丰公司与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该案诉讼,产生律师费8000元。高艺公司认为永丰公司对支付方式和结算时间的改变,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和方式的重新约定,因此,高艺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并未违约,故对违约金及律师费均不认可。一审争议焦点为:高艺公司是否结欠永丰公司货款,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原审法院认为,永丰公司、高艺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严格履行。根据永丰公司、高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高艺公司应在永丰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结清第一份合同的货款以及前期货款、以电汇的形式结清第二份合同的货款。而实际履行过程中,高艺公司所有的付款均以电汇的形式支付。2014年9月26日永丰公司工作人员就剩余货款向高艺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付款指令的短信中载明的数字342942.6元,与高艺公司关于以电汇支付所有货款,永丰公司给予相应优惠后,剩余货款的金额相吻合。因此,虽然该付款方式的变更未经双方书面协议确认,但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在高艺公司于收到剩余货款的付款指令并支付该款后,应视为高艺公司已结清了应支付永丰公司的货款。虽然高艺公司已经结清了货款,但根据2014年9月3日合同对付款时间的约定,高艺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向永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综合考虑永丰公司的损失情况、高艺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该院对永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同时,对永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亦按比例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高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丰公司违约金5000元及律师费320元。二、驳回永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永丰公司负担2971元,高艺公司负担124元(该款永丰公司已预交,高艺公司应负担的1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永丰公司)。上诉人永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永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酌情调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高艺公司自始自终未认为自己违约,在高艺公司未主动提出违约金过高抗辩的情况下,一审没有酌定的自由裁量权。二、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双方有书面合同在先,高艺公司扣除一定比例的贴现支付货款,在该时间点付款已构成违约,且高艺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没有通知永丰公司,高艺公司在没有足额承兑汇票的情况下改变支付方式,系违约行为。永丰公司按约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足额开具给高艺公司,高艺公司也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高艺公司并未让永丰公司少开97468元。高艺公司没有做到票款相符,违反正常的商业往来原则和企业税务准则。综上,上诉人永丰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高艺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高艺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并且倾向考虑了永丰公司的利益予以判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永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高艺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付清了全部货款,永丰公司主张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基于欠款未付的违约金和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自2014年5月开始发生往来至2014年9月结束,双方往来近千万元业务,高艺公司连零头都分毫不差全额支付给永丰公司,双方往来中,除最后一批货29.88吨、价款328082.4元约定为电汇外,其余均约定为银行承兑付款。但从2014年7月起,永丰公司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急需银行还贷,与高艺公司协商,部分货款的支付方式由承兑改为现金(电汇)支付,并承诺,按照行业和社会上认可的规则,承兑改付现款,差价每吨减少350元或按照价款减少3%,高艺公司考虑今后合作,筹现金满足了永丰公司的要求。对于2014年9月3日合同约定承兑支付的货款3256274.62元以及最后一批货物328082.4元,全部按照永丰公司要求改为电汇支付,且是按永丰公司谈好的价格支付的,永丰公司诉请的尚欠货款97000余元就是变更支付方式后的差价,高艺公司最后支付的一笔342942.6元便是永丰公司短信通知后,高艺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支付的。如果没有结算,哪有几元几角几分?虽然双方仅达成口头协议,未制作书面协议,但高艺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及永丰公司财务及内勤人员发过来的短信可以相互印证,不然不会分毫不差。3、双方最后的结算方式及时间,起因是永丰公司的原因,后高艺公司同意,应视为对合同付款方式与时间重新达成新的一致意见,高艺公司完全照此支付,不构成违约。4、永丰公司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适当倾向永丰公司的利益作出裁决,并无不当。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1、案涉货款是否付清;2、高艺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原审判定高艺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金额是否合适。本院认为,永丰公司与高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1,永丰公司承认其主张的97468元系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与电汇之间的差额。高艺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永丰公司就付款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即由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变更为电汇(支付现金)。因高艺公司最终的付款金额是按照永丰公司指示支付的,故应当认定高艺公司就案涉货款已付清。关于争议焦点2,高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永丰公司就变更付款时间达成一致,因此构成违约,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永丰公司在高艺公司付清货款后,仍以高艺公司未付清货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有违诚信。原审法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综合考虑永丰公司的损失情况、高艺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高艺公司向永丰公司支付5000违约金及律师费3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永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上诉人永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德升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岷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