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叶仁镇诉被告福建山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仁镇,福建山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叶仁镇,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李荣财(法律援助),男,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熊山街道。被告福建山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政和县。法定代表人吴富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克青,男,系该公司经理,住政和县。原告叶仁镇诉被告福建山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工贸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仁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财,被告山河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富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仁镇诉称,原告在政和县金鸡山山脚下有房屋一幢(共一层),面积约60平方米,原告夫妻二人从2006年一直居住至今。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金鸡山地块土地使用权。而后被告将该地块土石方开挖转运至教场三宗地填方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人林泽雄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使用爆破违禁品进行开山炸石且没有任何防范措施,致使原告房屋严重受损。原告房屋受损事件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下午到城关派出所报警请求处理未果。之后,原告虽有雇人修缮房屋,但因房屋整体上受损坏损毁程度缺陷严重,原告及其家人现住在自己房屋整天提心吊胆,人身生命安全与财产安全面临严重潜在威胁。而被告对其上述侵权行为,虽经原告多次上访,政府有关部门多方催促要求被告予以解决,但被告置若罔闻,至今既未恢复房屋原状,又分文未予赔偿。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受损房屋予以恢复原状。被告山河工贸公司辩称,被告在对金鸡山工地进行施工的过程中,是有进行爆破。事发时原告就已经有向城关派出所报案,但是爆破是被告承包给施工方做的,施工方已经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修缮,若未修好,原告在事发时就应该与施工方协商。且竞拍后地块的使用权属于被告,原告应该搬出去。原告主张的受损情况与当时事实情况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现场照片六张,房屋外观两张、爆破现场两张、装修房屋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情况,且原告有雇人修缮房屋。证据2、福建省行政性收费专用票据、承包荒山开发合同书、金鸡山青苗补偿协议。用以证明:2005年4月8日,原告已经办理了相关的用地使用手续,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为30年。该地块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期限是从2009年至2039年止。证据3、政土拍(2012)X号成交确认书、承包协议、爆破施工计划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受损,责任在于被告。证据4、2015年5月25日政和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使用违禁爆破物品开荒山,将原告房屋损害的事实,原告已向派出所报警。民警出警后对现场情况的记录。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照片上只有两张关于爆破现场时间注明是2013年5月,房屋受损没有时间显示,不能证明是否是受被告影响;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青苗款补偿政府已经有补偿了,政府已经把地块的使用权出让给被告,又租给原告,原告应该找政府协商;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报警的情况看来,当时只有部分瓦片受损,与原告诉称不符。被告山河工贸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承包协议、成交确认书、爆破施工计划书、南平市公安局关于政和县城管良种场金鸡山地块山河土石方复杂环境爆破作业的批复。用以证明:被告实施爆破是合法施工。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施工方和爆破方有变动,应该是由地块的使用权人承担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2、证据4有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法证明其拍摄时间及是否与被告的爆破行为有因果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2年12月4日,被告山河工贸公司在政和县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编号zh-XXXX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该地块土石方开挖需转运至教场三宗地块填方,故承包给案外人林泽雄,为开挖土石方需要,被告山河工贸公司向南平市公安局申请土石方复杂环境爆破作业。后南平市公安局同意该项目。被告山河工贸公司在爆破作业过程中,飞石砸中原告叶仁镇位于金鸡山山脚的房屋。2013年5月28日,原告叶仁镇向政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称自己的房屋因附近工地施工造成破坏。民警接警后出警到达原告叶仁镇的房屋进行现场查看,记录该房屋两间房,其中一间房屋的部分瓦片被砸损,另一间房屋因有天花板,只能看到漏水的现象,具体损坏程度不详。原告叶仁镇诉称被告山河工贸公司将其房子的瓦片破坏,造成天花板掉落,房屋一面墙开裂,并造成三个窗户破损。另查明,原告叶仁镇于2005年4月8日向政和县国土资源局熊山国土资源所缴纳临时用地使用费200元,后建设房屋一层共两间,该房屋并未办理产权证。2008年12月15日,原告叶仁镇与被告政和县良种场签订承包荒山开发合同书,将金鸡山荒山承包用于开荒。承包期30年,从2009年起至2039年止。2009年2月17日,政和县良种场与原告叶仁镇签订金鸡山青苗补偿协议,约定:双方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承包荒山开发合同书》作废,原告叶仁镇自建的生产、生活用房维持现状,若政和县良种场要求拆除,另行安排。庭审后,被告向本院书面表示,被告自愿补偿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都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山河工贸公司施工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原告对其房屋受损情况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房屋瓦片、天花板、墙体、窗户均被被告爆破工程施工所影响。但政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情况仅记录其瓦片受损,且原告已经将其瓦片予以自行恢复原状。原告主张其房屋天花板、墙体、窗户也受到被告爆破行为的影响,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有关房屋受损的其他证据对其损失情况加以证明。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表示自愿补偿原告3000元用作原告房屋恢复原状费用,该行为系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叶仁镇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福建山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仁镇房屋恢复原状费用补偿款300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叶仁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妹代理审判员 林丽思人民陪审员 魏厚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宝盛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