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6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司胜才与杜春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胜才,杜春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6民初73号原告司胜才,男,1941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司海涛。被告杜春亮,男,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凤,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胜才诉被告被告杜春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胜才的委托代理人司海涛,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春亮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胜才诉称,2015年12月2日16时40分被告驾驶豫A×××××号面包车沿郑州市上街区登封路由南向北行驶金屏路至鸿泰花园大门口时,与同方向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住院治疗。后经,郑州市上街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在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车祸伤后全身多处疼痛、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后,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出院回家休养。出院后,双方就原告受伤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000元整(庭审中明确该项诉请为医疗费337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60元、精神抚慰金700元,以上共计12848.58元并按次数额主张。交通费不再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春亮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事故车辆的司机驾驶证及行驶证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是保险人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6时40分,杜春亮驾驶豫A×××××号面包车沿郑州市上街区登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鸿泰花园门口时,与同方向司胜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司胜才车辆损坏,司胜才受伤。郑州市上街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06201512021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司胜才与杜春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日,司胜才被送至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下简称“十五医院”)至2015年12月8日(住院6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适当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付检查费、治疗费等各项医疗费用共计3378.58元并需一人陪护。杜春亮作为被保险人为车辆豫A×××××号汽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4日24时止。庭审中,司胜才提交署名王超的“证明”一份及王超等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因涉案事故受伤造成其不能教授太极拳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另查明,杜春亮已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依“事故认定书”载明之内容及相关规定,杜春亮应就涉案事故对司胜才造成的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司胜才主张医疗费337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60元、精神抚慰金700元,以上共计12848.58元。对司胜才的上述主张,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司胜才主张医疗费3378.58元。依司胜才在“十五医院”住院治疗所支付的检查费、治疗费等各项医疗费用情况,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司胜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依司胜才在“十五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参照相关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天×6天);3、关于营养费。司胜才主张营养费2000元,依司胜才在“十五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相关医嘱结合司胜才的年龄情况,确认营养费为150元(10元/天×15天);4、关于误工费。司胜才主张误工费6000元,并提交署名王超的“证明”一份及王超等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因涉案事故受伤造成其不能教授太极拳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因王超等四人未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明”不予采信。司胜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确认;5、关于护理费。司胜才主张护理费560元,依司胜才在“十五医院”住院治疗的陪护情况,参照相关统计数据,确认护理费为468元(28472元/年÷365×6天);6、精神抚慰金。司胜才主张精神抚慰金700元,依涉案事故对司胜才造成的伤害程度,不予确认。以上确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38.58元及护理费468元。依杜春亮作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为车辆豫A×××××号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司胜才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38.5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司胜才支付护理费4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司胜才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38.5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司胜才支付护理费468元;二、驳回原告司胜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元,由原告司胜才承担150元,被告杜春亮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时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