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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与谭伟谦著作权权属纠纷2015知民初67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谭伟谦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丁亮,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敏敏,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伟谦,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诉被告谭伟谦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动画片《熊出没》[(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熊出没之丛林总动员》[(粤)动审字[2013]第013号]、《熊出没之过年》[(粤)动审字[2013]第004号]、《熊出没之年货》[(皖)动审字[2014]第001号]、《熊出没之夺宝熊兵》[电审动字[2013]第28号]、《熊出没之春日对对碰》[(粤)动审字[2014]第019号]及美术作品《熊某》的著作权人。《熊出没》等作品自2012年春节在央视播出以来,深受广大少年儿童及其家长的喜爱和好评,《熊出没》获得了中共中央宣传部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以及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上述作品不仅具有较高的文化艺术价值和社会影响力,还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长期在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390-426号B1002档销售带有上述作品形象的贴纸,已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美术作品《熊某》及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中的“熊某”动漫角色形象著作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登记号为2011-F-050462《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对李某、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某》,由原告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并予以登记。该登记证书所附美术作品《熊某》为“”。国产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由原告制作,并在全国范围内发行,发行许可证号分别为(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2012年9-10月,动画片《熊出没》先后获得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内容显示原告系荣誉出品方之一,并有名为“熊某”的动漫形象。该动漫形象与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所附美术作品《熊某》均为熊的卡通形象,与前述作品外貌特征一致,只是神态动作不同。2014年12月28日,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12月29日,该处公证员张逸宏和公证员助理龙明伶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婉琳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州一德国际玩具文具精品广场一楼B1002档“嘉鑫精品”店铺,方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商品一批,并当场取得收据;购物结束后,方某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公证员;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龙某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其后,封装后的物品连同购物所得的收据原件交由申请人取走保存。依据上述公证过程,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了(2015)深南证字第1432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内容显示为公证封存物及其外包装和广州一德国际玩具文具精品商场的门面标识。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损,当庭拆封验看上述公证封存物,封存物为四款贴纸,均未标注版权、生产商等信息,上述部分贴纸使用了卡通熊形象,经比对,该形象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熊某》、动漫形象“熊某”在整体特征、形态、表现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只是神态动作有所不同。另查明:被告系一德路390-426号中兴玩具文具精品广场一层B1002铺的个体经营者,该店铺成立于2002年5月8日,主营项目类别为零售,属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材专门零售行业。原告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2015年4月8日向某(国际)玩具精品广场B1002档“嘉鑫精品”发出《律师函》,要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述著作权的商品及任何其他侵权行为等。因原告与涉案档铺无法就侵权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分别提起九宗侵害著作权诉讼[案号:(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71-679号]。原告主张为该九案合共支出公证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购买费76.8元,上述维权费用分摊到九宗案件进行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公证费结算发票及购物单据,没有提供交通费支付凭证。原告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制止侵权行为等,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在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每件案件的律师费为8000元等。原告在本案主张律师费6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交律师费的支付凭证或结算发票。上述事实有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荣誉证书、获奖证书、(2015)深南证字第1432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律师函、邮件详情单、查询单、公证费的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音像制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我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2011-F-050462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的美术作品《熊某》的著作权人是原告。此外,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出具的(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载明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的制作机构是原告,音像制品《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显示原告是前述动画片荣誉出品方之一,动画片内容亦显示“熊某”的动漫形象。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已构成严密的证据链,在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以及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享有美术作品《熊某》以及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中动漫形象“熊某”的著作权利,故原告有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从(2015)深南证字第1432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来看,涉案被控侵权玩具商品是从广州市越秀区广州一德国际玩具文具精品广场一楼B1002档“嘉鑫精品”店铺购买所得,该商铺的经营地址与被告商事登记的经营地址一致,故在被告没有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举的(2015)深南证字第1432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涉案被控侵权玩具商品是从被告商铺内购买所得。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载有的卡通熊形象与原告权利作品“熊某”在整体特征、形态、视觉效果、表现手法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对涉案作品的在再现,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的图案构成对原告作品的复制。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印有原告享有著作权作品的商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对美术作品《熊某》及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中动漫形象“熊某”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取利润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动漫形象的类型、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并考虑原告就同一公证书保全的公证封物针对被告共提起九宗诉讼,且原告在其他案件中亦就同一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其他作品主张权利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伟谦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对《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动画片中的“熊二”动漫形象和《熊二》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商品。二、被告谭伟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给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谭伟谦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福生人民陪审员 叶 玉 冰人民陪审员 曾 慧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敏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