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3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394号原告杨某某,女,1970年4月出生。被告佟某某,男,1973年6月出生。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龙凤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感情,被告擅自变卖原告的财产,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双方于2013年底与被告分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佟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结婚证为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杨某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志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