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执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法旺与天津市博翰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4执终219号申请执行人张法旺。被执行人天津市博翰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申请执行人张法旺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博翰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武民二初字第53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129600.00元,诉讼费1446.0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义务,但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法旺亦不能提供执行线索,法定代表人赵旋不知去向,申请执行人张法旺申请延期执行,且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津0114执219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学江审判员 王建忠审判员 任树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国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