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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冉启兰与吕发成健康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冉启兰,吕发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民申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冉启兰,女,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发成,男,195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再审申请人冉启兰因与被申请人吕发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冉启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我与吕发成虽发生纠纷,但并没有打到吕发成。(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赔偿责任的划分完全错误。本次事件的起因是被申请人超面积违法建房,本案起因的实质是维权与侵权,吕发成有重大过错,其损害结果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判决对损失数额的认定是错误的。经司法鉴定吕发成住院治疗的合理天数为45天,超过45天的住院治疗费为扩大的损失,其医疗费里还含有与本案外伤无关的治疗自身疾病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Ш°)、左膝少量积液、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等的费用,应扣出;吕发成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鉴定费有我承担处理错误。冉启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冉启兰提出其没有用木棍打伤吕发成的问题。原审查明,吕发成与冉启兰因相邻权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就,在纠纷中吕发成被致伤。冉启兰提出没有用木棍打伤吕发成,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本次纠纷的引起,吕发成没有采取正确合法的方式处理邻里关系,擅自去关闭冉启兰经营的门市,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冉启兰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确定冉启兰承担80%的责任,吕发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对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曾共同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吕发成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Ш°)、左膝少量积液与外伤有关,吕发成检查、用药及治疗费用符合医疗原则。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发生本次纠纷前吕发成自身有鉴定结论中的相关疾病存在,因此应当认定鉴定结论中的相关疾病与本次纠纷有关。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吕发成误工费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双方2015年3月23日共同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冉启兰垫交的司法鉴定费6000元,本次司法鉴定系冉启兰对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而重新申请进行的,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未否定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故该次司法鉴定费6000元,应由冉启兰自行承担。综上,再审申请人冉启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冉启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长礼代理审判员  余陈洋代理审判员  陈 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蓝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