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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6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诉被告魏春城、王世龙、蒋绍琴、王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魏春城,王世龙,蒋绍琴,王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0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负责人:刘贵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月红,该行职员。被告:魏春城,男,汉族,无职业。被告:王世龙,男,汉族,无职业。被告:蒋绍琴,女,汉族,无职业。被告:王丹,女,汉族,无职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以下简称延吉农行)诉被告魏春城、王世龙、蒋绍琴、王丹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农行委托代理人张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春城、王世龙、蒋绍琴、王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吉农行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魏春城向原告延吉农行借款5000000元时,被告王世龙、蒋绍琴、王丹、魏春城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延吉农行按约发放贷款5000000元。被告魏春城尚欠借款本金3059390.3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王世龙、蒋绍琴、王丹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1、解除原告延吉农行与被告魏春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魏春城、王丹偿还借款本金3059390.31元及利息65534.25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止)以及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3、判令被告王世龙、蒋绍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延吉农行对被告王世龙、蒋绍琴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王世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魏春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王世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蒋绍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王丹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世龙、蒋绍琴向原告延吉农行以其所有的位于延吉市梨花路XX延房权证字第**号、产籍号为XX、面积分别为44.76㎡、1666.47㎡的房屋为《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设定抵押担保,并在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取得了延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3月11日,原告延吉农行与被告魏春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延吉农行贷款5000000元给被告魏春城,借款用途为购牛及购饲料,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99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由被告王世龙、蒋绍琴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魏春城、王丹向原告延吉农行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以家庭财产对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8月20日,原告延吉农行与被告王世龙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王世龙为被告魏春城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一切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11日,原告延吉农行依约将贷款5000000元按约定分别发放给魏唯2400000元、张英今2600000元。借款后,被告魏春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累计拖欠借款本息达3期,截止2015年9月21日尚欠原告延吉农行借款本金3059390.31元及利息65534.25元以及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被告王世龙、蒋绍琴、王丹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另查,被告魏春城、王丹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房地产清单、《保证合同》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春城、王世龙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延吉农行按约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魏春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魏春城之间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丹、魏春城属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民间借贷一方的借款人夫或妻一方,该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原告延吉农行主张被告魏春城、王丹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世龙、蒋绍琴在借款合同中关于房屋抵押担保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依法应为有效。由于被告魏春城未能履行到期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原告延吉农行请求对上述借款合同中设定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魏春城、王丹向原告出具的《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与被告魏春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魏春城、王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借款本金3059390.31元及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及利息65534.25元以及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魏春城、王丹未能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王世龙、蒋绍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对被告王世龙、蒋绍琴抵押的位于延吉市梨花路XX延房权证字第X号、产籍号为XX、面积分别为44.76㎡、1666.47㎡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王世龙对被告魏春城、王丹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及被告王世龙、蒋绍琴抵押的房屋不能清偿前述债务时,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魏春城、王丹、王世龙、蒋绍琴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600元(原告已预交32600元),由被告魏春城、王丹、王世龙、蒋绍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风春审判员  李雪英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朴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