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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1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高X诉刘X离婚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刘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392号原告高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XX,系辽宁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男,汉族。原告高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高X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刘XX(20XX年XX月XX日生)。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遇事不能很好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在一起继续生活的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XX归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X辩称,不同意离婚,有外债36000元,分别是欠被告姐刘X20000元、朋友刘XX10000元、曹X6000元。原告高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刘X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高X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高X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刘X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办保险交的保险费,用该保险费抵消欠原告母亲的27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每年交4500元,共交5年。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同意折抵欠款,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高X与被告刘X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刘XX(20XX年XX月XX日生)。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能和谐相处,故原告起诉离婚。原告高X与被告刘X的共同财产有调兵山市XXX村楼房一户(未取得房屋产权)、保险金22500元,外债27000元(欠原告母亲)。本院认为,原告高X起诉离婚,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愿意抚养子女,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被告虽主张外债3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要求共同分担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为原告交付保险费22500元,折抵欠原告母亲的外债27000元,原告亦同意,故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已清结。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调兵山市XXX村楼房一户,因未取得房屋产权,可在取得房屋产权后另行告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X与被告刘X离婚。二、婚生女刘XX(2002年10月28日生)由被告刘X抚育,原告高X给付抚养费每月300元,时间从2016年3月起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高X与被告刘X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