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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大专文化,公务员。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明,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崔某某晚饭时饮用白酒及啤酒后回家休息。2014年10月21日中午,被告人崔某某借用朋友肖某的川QX71**汽车从宜宾市翠屏区城区往翠柏大道宜宾县柏溪方向驾驶,当汽车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新村路段)25路公交车站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代某某相撞,造成代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在车内等待交警出警处置。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崔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68.7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崔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在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崔某某属自首,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有一定的责任,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晚吃饭时饮酒。次日中午,崔某某借用其朋友肖某的牌号为川QX71**的小型汽车从宜宾市翠屏区城区经翠柏大道往宜宾县柏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翠柏大道新村路段25路公交车站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代某某相撞,造成代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电话报警,崔某某在车内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公安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崔某某抓获,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后经法医检验,代某某系因钝性物体碰撞所致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崔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68.70mg/100ml。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崔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代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代某某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崔某某赔偿代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代某某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崔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于现场群众报案以及崔某某归案的情况。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12点钟左右,他听说在翠柏大道有人被压死了,走过去发现被撞的人是同村的代某某,问过周围的人没人报警后他就打110报了警。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11时许,他接到老板肖某的电话让他开车去送崔某某。大概11时40分左右,他把车(川QX71**)交给了崔某某开走,大概12时接到老板电话,说撞到人了。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中午11时30分,他在新村公家车站听到了刹车声和碰撞声,他看到一黑色小车撞了一名横过道路的行人,行人在流血,他就打了“120”电话,接着驾驶员下车看后就回到了自己的车上。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晚,她和崔某某等人在上江北的川南民居土菜馆吃饭。大概22点左右,崔某某有点醉了,就被她表嫂送上了一辆的士。在21日下午17时左右,一个朋友告诉她崔某某出了交通事故。6.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下午一点左右,她听说有人在翠柏大道“洞子”门口被撞死了,她赶去殡仪馆看到人才确认被撞的是她丈夫代某某。7.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0日晚上,她和朋友在江北乡土民居吃饭,期间喝了半斤左右的白酒和一瓶啤酒。21日11时左右,她驾驶朋友的一辆小车行驶到翠柏大道新村公交车站附近的时候,一名行人突然从一辆停在路边的公交车车头位置跑出来横过道路,她马上踩刹车,还是和该行人相撞,之后车子就停下来。她下车看到该行人躺在地上,头部在流血。她又回到车子上坐着。后来十多分钟后,“120”救护车到现场进行抢救但抢救不过来便离开,过了几分钟交警就来了。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的情况。9.宜公交认字[2014]第006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崔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代某某在此次责任中承担次要责任。10.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血样提取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崔某某的驾驶证并依法提取鉴定所需的崔某某的血液。11.宜新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12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证实代某某系钝性物体碰撞所致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12.(川)公(宜)鉴(法化)字[2014]982号法化检验意见,证实崔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68.70mg/100ml。13.川中山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1488号鉴定意见,证实川QX71**小型汽车转向系统及制动系统符合相关标准。14.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代某某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崔某某赔偿代某某近亲属损失30万元,代某某近亲属谅解崔某某,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15.驾驶证、户籍证明,证实崔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其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代某某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对其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伯英审 判 员  周咏梅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梅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