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恢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宝平支行、纪海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宝平支行,纪海春,纪建军,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宝平支行,纪海春,纪建军,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宝平支行,纪海春,纪建军,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宝平支行,纪海春,纪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恢字第764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宝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负责人刘建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万银,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宝平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纪海春,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执行人纪建军,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宝平支行与被执行人纪海春、纪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宝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06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7年5月13日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执行标的32127.84元,诉讼费2385。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纪海春给付执行款20049元,现查明被执行人纪建军暂无下落,且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恢字第76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振江审判员 杜志如审判员 管庆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