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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3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曹金钢与向培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钢,向培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民初54号原告曹金钢,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12日,工人,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向培柱,男,汉族,生于1943年11月7日,退休,住枝江市。原告曹金钢与被告向培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培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金钢诉称,2005年12月5日,原告曹金钢与被告向培柱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原告曹金钢出资7.5万元购买被告向培柱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前进新村3号私有房屋一套,并于当天交付房款,被告当即将房产证、土地证及房屋交付给原告,并承诺随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现在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过户时,被告一直不协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向培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5日,原告曹金钢与被告向培柱签订一份《旧房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培柱同意将座落在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前进新村3号一栋3层私有住房[产权登记为马家店前进村91号,占地面积121.8平方米,房产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枝江国用(2001)字第1101299号]出售给原告,房屋售价7.5万元,并约定被告将房屋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后,无论过户与否,产权及房屋属于原告,被告应结清房产转移之前的有关费用,房产转移之后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交付了房款,被告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随后原告一家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但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旧房买卖协议一份、房权证一本、土地使用证一本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曹金钢与被告向培柱签订旧房买卖协议,约定了房屋的买卖,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书,双方的买卖意愿真实可信,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故本案中的出卖人即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的义务。原被告协议中未约定变更登记契税负担问题,根据《湖北省契税征收实施管理办法》第二条“在本省境内发生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契税征收范围。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的规定,房屋过户契税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培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曹金钢办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前进新村3号(房产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枝江国用(2001)字第1101299号)房屋产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税费由原告曹金钢负担。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曹金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梅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