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7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7民初424号原告蒋某某,女,199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蜂岩镇,务农。被告邹某某,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蜂岩镇,务农。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蒋某某以邹某某在外打工未归,子女幼小需要抚养为由,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蒋某某以被告邹某某在外打工未归,子女幼小需要抚养为由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基于前述理由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蒋某某撤回起���。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审判员 刘伯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贤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