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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玉建与展召见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展某甲,展某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104号原告王某某,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郝国庆,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传龙,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展某甲,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被告展某乙,男,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长君,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展某甲、展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国庆、王传龙,被告展某甲、展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元月8日,被告展某甲带领展某乙一伙酒后窜入我家树园子,强杀我的树两棵,当时被我和家属制止,没有继续强杀。被告强杀我的树后没有给我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强杀我树木的经济损失100元,并赔偿原告误工费、差旅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展某甲、展某乙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1、原告未经某某村委会同意,擅自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种植树木,村委会��了公共利益对土地进行复垦,并对原告多次下达通知限期清理树木,但原告始终没有清理。原告的行为侵犯了村集体的共同利益,村委会要求其清除树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两被告案发当天受村委会委派前去原告处告知原告并协助原告清除树木。两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起诉两被告主体错误。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系平阴县孝直镇某某村(以下简称某某村)村民,在某某村西北角种植有树木一宗;展某甲系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展某乙系某某村委会会计。被告展某甲、展某乙于2016年1月8日14时许将王某某在一梯形土坑内种植的两棵杨树砍倒,其中位于土坑西侧的一棵被从根部砍断,砍痕处至树梢长约550厘米,根部周长约27厘米;位于土坑西南角的一棵被从离地面约55厘米处砍断,砍痕处至树梢长约360厘米,全株长约415厘米,根部周长约15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照片五张,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草图各一份、现场照片一宗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展某甲、展某乙对于2016年1月8日将原告王某某种植的两棵杨树砍倒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王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树木损失1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展某甲、展某乙砍伐原告王某某树株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职务行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展某甲、展某乙赔偿其树木损失1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主张王某某擅自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种植树木,且两被告所砍倒的两棵杨树均未成材,根据目前市场价格不值1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既未对涉案树木的价值申请评估鉴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杨树木材的市场价格,故其主张两被告赔偿其树木损失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鉴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故对两被告的砍树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已无审查的必要,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自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卡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