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孟桂宝等与苏耀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桂宝,申琛,苏耀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440号原告孟桂宝,女,1954年1月26日。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琛,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耀斌,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孟桂宝、申琛诉被告苏耀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桂宝、申琛的委托代理人侯海明、被告苏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号东房北数第一间系原告孟桂宝承租的直管公房,东房北数第二间系原告申琛承租的直管公房。2006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原告共同将两间公房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转让费共计385000元;被告负责办理承租权变更手续,转让期间所产生的过户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变更使用权承租本时,原告无需条件配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将转让费支付给原告孟桂宝。2010年初,被告通知原告其无法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要求退房退钱,原告准备好费用后无法联系到被告。2012年7月开始,被告不再向房屋管理单位缴纳房屋租金。原告接到房管所缴费通知书后,缴纳了2012年7月至今��房屋租金。原告认为,直管公房的使用权禁止转让,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应属无效。现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签协议书,交付房屋,我交付房款的事情都属实,涉案房屋一直由我使用。合同签完之后1年多,我去了房管所,要求办理过户,房管员问我多少钱买的,我没敢说实话,我跟房管员说我花十几万买的,房管员说房管所要把房子收回去,我就没敢再去办手续,后来这个管理员退休了,我又去房管所办理过户手续,还是不能办。我就跟原告说我要退房,原告跟我说让我补给原告钱,我认为不合理,后来也没退。2011年前后,又能办理过户了,我找原告,原告不接电话,现在涉案房屋涨价了,我买的时候是2万一平米,现在是10万一平米。现在涉案房屋面临腾退,2013年已经成立了腾退办公室,政策是1平方米换7.5平方米的楼房,1平方米再补助4万元,所以原告现在更不愿意配合我办理过户手续。涉案协议书有效,是原告不配合我去办理过户手续。在此之前,原告也是从别人手里买来的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后山墙挨着马路,可以开门脸,所以我出385000元买下涉案房屋,不认可原告所说的合同无效的理由。涉案房屋是房管局的产权,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还是原告的名字,是原告找了房管所,不让我交房租,所以房管所管理员就不让我交房租了,不是我不愿意交房租。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房屋是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的直管公房,原告申琛承租上述房屋中的x1号、x2号房屋,原告孟桂宝承租x号房屋。2006年11月13日,孟桂宝、申琛作为甲方,被告苏耀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同意将阜成门内大街蒲洲巷3号东房两间公房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转让费共计385000元,转让期间所产生的过户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在签订合同之日乙方须先把公房使用权转让费付给甲方,在变更使用权承租本时,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转让费385000元,二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并将两份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件交与被告。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手续。本案审理中,本院向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询问,该中心不同意二原告将该单位管理的公房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2006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房屋租金收据、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孟桂宝、申琛承租的涉案房屋产权单位为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孟桂宝、申琛对该房屋仅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并无处分权。孟桂宝、申琛与苏耀斌买卖行为的交易标的为孟桂宝、申琛不具备处分权的公房,产权单位既未与孙耀斌订立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又未同意或追认孟桂宝、申琛与苏耀斌之间的转让协议,故涉案协议书因孟桂宝、申琛不具有相应处分权利而应认定为无效。对孟桂宝、申琛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孟桂宝、申琛与被告苏耀斌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苏耀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进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