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民初字第0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02062号原告杨某某,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某某煤矿职工,住陕西省白水县。身份证号61213019660719XXXX被告樊某某,男,195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某某矿务局退休职工,住蒲城县罕井镇。身份证号612128195100114XXXX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1月30日,被告樊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当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之后,又于同年5月6日、8月1日、11月23日分别借款5000元、12000元、10000元。2009年9月被告从矿务局退休。2010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还通过朋友带话,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总是寻找各种借口一拖再拖。再后来电话也打不通,故意躲避原告,几年来原告通过各种办法也未能找见被告。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樊某某缺席未辩。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是否属实;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樊某某身份及居所证明,证明被告身份及居住地址情况。2、借据4份,分别为2008年元月30日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年利率40%;2008年5月6日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40%;2008年8月1日借款1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08年11月23日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上述借款本金共计77000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四份借据均为被告本人书写。进一步证明借据的真实性。经开庭审查,原告证据1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居住情况,予以确认;证据2、3,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30日,被告樊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当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之后,又于同年5月6日、8月1日、11月23日分别借款5000元、12000元、1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77000元。2010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讼中,因被告传唤未到庭,为证明被告所书写借据的真实性,原告申请对被告借据上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借据)中“樊某某”签名与样本中樊某某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案件审理中,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借款之日计至2015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约定明确,应予认定。被告樊某某理应按双方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但其却借故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樊某某清偿原告杨某某借款77000元及利息37015元(按年利率6%,自各笔借款发生之日计至2015年12月31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6725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魁代理审判员 秦 娜人民陪审员 刘立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艾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