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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辖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厦门墩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物润(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墩峰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物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辖终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墩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荣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物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上诉人厦门墩峰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物润(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74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双方签订的《镍矿(贸易)购销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可向签约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约定签约地为深圳。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提及“贵司也有权依据此还款计划书向贵司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追究我司逾期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管辖协议对签约地约定不明确,《还款计划书》是上诉人单方出具,不能视为对双方管辖协议的变更,管辖协议应认定无效。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理进口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履行义务一方即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超群审 判 员  黄 新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琰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