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屠涣钰与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涣钰,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344号原告:屠涣钰。委托代理人:李峥卿、陈超,嘉兴市学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斌。原告屠涣钰因与被告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平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峥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涣钰起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支付购买雪铁龙及维修费用,向原告借款57000元,并借用原告名义向银行贷款(截止2016年1月6日尚欠46900元),现被告不但未归还上述借款,也不支付银行每月的按揭汽车贷款。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斌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屠涣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1份,证明沈斌向原告借款57000元的事实。2.嘉兴永欣汽车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复印件1份,由4S店出具,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汽车维修款20193.56元。被告沈斌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急需用钱支付购买雪铁龙购车加维修费用向借款5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6日至年月日止,经协商7500元到今年年底付,剩下协商付款。原告遂持该份债权凭证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对借款本金57000元已予明确,尽管该承诺书未载明债权人,但持有该份债权凭证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屠涣钰借款本金5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沈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平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