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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一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令会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令会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雅布赖东路。法定代表人杨福本,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承旭,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令会,男,汉族,1967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冶凤蕊,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曾令会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商行的诉讼代理人韩承旭,被上诉人陶永德及其诉讼代理人冶凤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涉刑事案件,于2015年4月14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30日,原告在阿拉善左旗农村合作银行吉兰泰支行以身份证办理了户名为曾令会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金牛个人借记卡,由自己控制和使用至今。2013年11月3日凌晨,原告手机收到取款的短信通知,该卡的账户上已经被支取了16500元,并扣取异地取款手续费合计25元。而原告的银行卡一直随身携带。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向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吉兰泰派出所就涉案银行卡被盗刷报警,该派出所于2013年11月18日将该案移送至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原告与被告就此事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阿拉善左旗农村合作银行于2011年改制组建成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金牛个人借记卡申请书》、《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吉兰泰支行明细账》、报案材料、询问笔录、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受案立案登记表、《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及原、被告相互认可的陈述在案资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卡,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原告将款存入银行后,被告应为原告的存款安全负责,被告在发行银行卡时为保证银行卡的所有人能安全管理和使用该卡,要求该卡的办理人自己设定密码,以便于银行卡所有人在银行柜台外能安全进行交易是被告履行其义务的表现。由于被告银行发行的银行卡柜台外交易是通过银行自己的计算机系统进行,进行和完成交易需真实有效的银行卡和银行卡使用人输入正确的密码,否则便不能进行和完成交易。被告银行应保证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来保障储户存款的安全,除非银行卡的所有人系非法行为,否则银行对储户银行柜台外交易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故意或过失泄露其自己设定的密码,故对原告银行卡内的存款被支取的款项,与原告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银行卡内被支取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因申领银行卡行为而建立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是否犯罪以及如何追究第三人责任的问题与本案的民事实体处理无关,被告不能以第三人的犯罪行为来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故本案无需等到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再进行审理,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如:一、被告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曾令会存款本金16500元及利息(以16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被告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曾令会异地取款手续费25元。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农商行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农商行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作为储蓄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银行是否以合理的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只需证明自己以合理的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营业部明细账,证明银行凭银行卡、密码等电子信息付款,这种履约方式,是被上诉人开户时双方已约定好的履约方式,这种履约方式也符合交易习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发卡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是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被上诉人要求银行承担责任,要有证据证明银行的过错责任。另被上诉人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7日侦破该案,并抓获犯罪嫌疑人孙朝晖。本院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阿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认定,2013年8月、12月,孙朝晖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检修ATM机时,利用ATM机程序漏洞,从该银行的6台A**机中,秘密窃取了在ATM机上所有使用过银行卡的磁条信息和银行卡密码,后被孙朝晖用空白磁条卡和磁条卡读写器,伪造了被上诉人曾令会的银行卡,并于2013年11月在外地盗刷了被上诉人曾令会1650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全部追回,并退还被上诉人曾令会16500元。上述事实依据公安机关的关于“11.30”信用卡系列诈骗案情况说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刑二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5)阿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农商行应否承担被上诉人曾令会银行卡存款损失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农商行与被上诉人曾令会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农商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为持卡人曾令会办理了存取款业务,被上诉人曾令会在自己持卡期间被他人盗刷了卡上的存款16500元,一审法院是在公安机关没有侦破的情况下推定农商行没有尽到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承担了被上诉人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农商行提交了公安机关侦破情况说明,证实了被上诉人银行卡被盗刷的侦破经过,并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孙朝晖。因本案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涉及的案件事实具有同一性,且本案的审理结果应当依据刑事案件的事实为依据,故本案依法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审理了本案。关于上诉人农商行应否承担被上诉人银行卡存款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2015)阿刑二终字第15号生效刑事裁定书已确认被上诉人曾令会的银行卡存款16500元系案外人孙朝晖盗刷,并判决案外人孙朝晖退赔了上诉人曾令会的本金165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曾令会主张的本金不再审理。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及手续费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曾令会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农商行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责任,故上诉人农商行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利息及手续费的损失。综上,上诉人农商行对曾令会银行卡被盗刷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本案经过本院专业评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曾令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合计338元,由被上诉人曾令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美 蓉审 判 员 道 日 娜代理审判员 哈斯塔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