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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执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修朋与朱春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修朋,朱春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25执204号申请执行人张修朋,居民。被执行人朱春鹏,居民。申请执行人张修朋与被执行人朱春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郓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晓明审判员  张西果审判员  刘丙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京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