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谭某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2016刑初19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户籍住址湖南省祁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谭志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辩护人谭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于2015年9月2日通过“58同城网”发布自带车找工作的信息,随后有人(自称李某甲,身份不明)通过网络电话与其联系,让其帮助使用所谓的“短信机”发布手机短信牟利,并于同年9月3日通过快递邮寄了一套电子设备(经鉴定,属于“伪基站”设备)给其使用,谭某自同年9月4日开始利用该“伪基站”设备发送“澳门金沙娱乐场”的赌博内容的手机短信信息,共获利人民币1600元。2015年9月8日17时许,谭某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车牌为粤A.xxx**)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天河体育中心南广场附近进行“伪基站”发射短信,在半小时内发射了2万多条涉及“澳门金沙娱乐场”的赌博信息后,当其驾车行驶至天河路新天河宾馆对出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害人单位当场通过后台数据在谭某驾驶车辆上的“伪基站”设备内统计出上述赌博信息共83752条,总共导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83752次用户异常,对该公司至少83700名用户造成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谭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不能确认被告人谭某已成功发送83752条信息;二、被告人谭某是在公安机关例行检查中被查获,其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三、被告人谭某是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其悔罪态度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起,被告人谭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受同案人“李某甲”(另案处理)雇请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有关“澳门金沙娱乐场”赌博的手机信息。2015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谭某驾驶车牌号粤A×××××的面包车去到本市天河区天河路天河体育中心南广场附近,使用放置在车上的“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向过往的移动用户发送有关“澳门金沙娱乐场”的赌博信息。随后,被告人谭某驾车行驶至天河路新天河宾馆对出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1套(包括笔记本电脑1台、主机1个、电源1个、天线1个、工模手机1部)。经勘验鉴定,上述电子设备占用中国移动的GSM信道频率进行发射,没有无线电设备型号核准,属于非法生产和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具备模拟移动通讯运营商基站的技术功能,属于伪基站设备。上述伪基站设备被用于占用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络连接中断,共导致83752次用户异常,造成至少83700名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证人罗某、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手机信息截图照片、银行卡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电脑操作软件截图,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测报告、伪基站设备鉴定报告,证明、委托书,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辨认、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是在公安机关例行检查中被查获,其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公安人员在接报警赶赴现场后从报警人处得知嫌疑车辆刚刚离开,随后追赶至现场附近路段将嫌疑车辆截停,当场抓获嫌疑车辆司机谭某并在车内缴获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谭某不属于主动投案,故其后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仅能认定为坦白,其行为不属于自首,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影响运营商正常经营活动及用户手机使用,干扰了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依法予以没收,但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处理的车牌号粤A×××××小汽车,经查,现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谭某长期使用该车辆搭载“伪基站”流窜作案,不足以认定上述车辆是被告人专门用于搭载“伪基站”发送广告信息犯罪的作案工具,故本院不予处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谭某作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不能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谭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1套(包括笔记本电脑1台、主机1个、电源1个、天线1个、工模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昕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人民陪审员 段腊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