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虎商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苏州江南一绣工艺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佑乾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苏州长润文化产权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江南一绣工艺有限公司,苏州佑乾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苏州长润文化产权交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840号原告苏州江南一绣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镇湖街道绣馆街7-6号。法定代表人王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珍,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佑乾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金狮河沿45号。法定代表人张帆,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佩霞,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长润文化产权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金狮河沿45号。法定代表人张帆,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佩霞,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江南一绣工艺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佑乾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乾公司)、苏州长润文化产权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丽华及委托代理人朱建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佑乾公司、长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江南一绣工艺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佑乾公司签订《艺术品订购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佑乾公司向原告订购苏绣作品“青铜之韵”共12件作品用于组建艺术品资产包在中国文化艺术产权交易所(香港)进行市场化运作,12件作品价款为550万元。协议还约定,交付作品前,被告佑乾公司先向原告支付价款280万元,该12件艺术品即移交并托管在中国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所(香港),余款270万元在资产包上市交易后第30天向原告支付。协议书还约定了本案被告长润公司对被告佑乾公司的付款提供担保。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该艺术品资产包在2014年8月8日在香港中国文化艺术品交易所深圳运营中心成功上市。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佑乾公司应当在2014年9月8日向原告支付价款270万元。但被告佑乾公司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长润公司在2015年2月9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在2015年4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逾期支付承担月息2%的利息。被告长润公司在2015年4月20日又承诺于2015年5月10日支付。但最终,两被告还是未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佑乾公司立即支付价款27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94500元(以27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8日起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佑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81000元(以27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暂算至2015年6月3日,按照年息24%计算,主张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长润公司对被告佑乾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艺术品订购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由被告长润公司对被告乾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提供担保。2、被告长润公司出具的《承诺函》1份,证明被告长润公司承诺在2015年4月20日之前支付货款100万元,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175万元,若上述款项不能按约支付,则按月息2%支付利息。3、两被告共同法定代表人张帆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4月20日到期款项不能如期支付,两被告又承诺于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该笔款项,原2015年2月9日《承诺函》其他条款仍然有效。4、新华网、苏州日报打印资料2份,证明《艺术品订购协议书》项下的艺术品资产包上市时间为2014年8月8日。被告佑乾公司、长润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2015年2月9日的《承诺函》中关于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承诺只是被告长润公司的意思表示,与被告佑乾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资产包确实已经上市,上市时间是2014年8月份。被告佑乾公司、长润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一、二项中有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部分没有依据;被告长润公司出具《承诺函》构成债务的转移,被告佑乾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佑乾公司、长润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佑乾公司(甲方)签订《艺术品订购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佑乾公司向原告订购苏绣作品“青铜之韵”共12件作品用于组建艺术品资产包在中国文化艺术产权交易所(香港)进行市场化运作,12件作品总价款为550万元。协议第一条“结算及交付”约定,甲方向乙方提取作品前,甲方应先向原告支付价款280万元;该12件艺术品移交并托管在中国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所,余款270万元在资产包上市交易后第30天向(此资产包在中交所(香港)上市交易发行之日起计算)乙方支付。协议第二条“责任与权限”第5项约定,本次甲乙双方艺术品购买活动,全部由被告长润公司及长润公司法人监管和全部负责保证,甲方公司如果未能按时履行合同,被告长润公司及其法人必须承担所有责任和义务,乙方有权向被告长润公司及其法人追讨。协议尾部甲方处有被告佑乾公司代表赵国栋的签字及被告佑乾公司盖章,乙方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丽华签字及原告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佑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8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青铜之韵”12件艺术品。2014年8月8日,“青铜之韵”系列艺术品资产包在香港“中国文化艺术品交易所”深圳营运中心上市交易。被告佑乾公司未按时支付合同尾款。2015年2月9日,被告长润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经贵我双方友好协商,就应付王丽华女士的刺绣资产包青铜之韵的余额275万元的支付事宜,达成还款计划如下:1、我司承诺于2015年4月20日之前支付第一笔货款100万元;2、我司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款,计175万元;3、如果上述款项不能按期支付,则我司承诺按民间借贷的利息(月息2%)支付给王丽华女士”。《承诺函》落款为被告长润公司,并有张帆签字和长润公司盖章。2015年4月20日,张帆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有苏州长润文化就2015年4月20日应付王丽华女士款项壹佰万元整承诺如下:1、原定于4月20日支付的款项因有关资金未能到位,不能如期支付;2、我司定于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该笔款项。另原2015年2月9日所签署的承诺函其他条款仍然有效”。该《承诺书》尾部有张帆的签名。另查明,被告佑乾公司、长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帆。以上事实由原告庭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长润公司出具《承诺函》的行为系债务转移还是债的担保?亦或是其他法律行为?2、两被告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长润公司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是指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及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代债务人清偿债务为目的,通过明确的意思表示加入到该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法律制度。本案中,《艺术品订购协议书》项下债权债务在性质上具备可转移性,被告长润公司作为第三人,通过《承诺书》、《承诺函》的形式向原告承诺由其履行被告佑乾公司的债务,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债务加入系并存的债务承担,在合同未明确约定或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佑乾公司的债务并不免除。被告长润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应与原债务人被告佑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但因债务加入有利于债权人,不以债权人同意为生效要件。本案中,被告长润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承诺书》均没有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同时被告佑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债务转移已经原告认可,故对于被告佑乾公司关于债务已转移至被告长润公司,其不再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佑乾公司签订的《艺术品订购协议书》中虽有“长润公司及长润公司法人必须承担所有责任和义务”的约定,但被告长润公司并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故该条款对被告长润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而从被告长润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承诺书》的内容看,被告长润公司意在通过自身的行为代被告佑乾公司履行债务,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此,原告有关要求被告长润公司对被告佑乾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从《承诺函》、《承诺书》的内容看,承诺的主体均明确记载为被告长润公司,有关尾款数额、逾期还款利息的承诺高于原债务。虽被告长润公司与被告佑乾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帆,但在法律上为两个独立的主体。故被告长润公司有关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承诺的效力并不及于被告佑乾公司,被告佑乾公司应依照《艺术品订购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债务。鉴于《艺术品订购协议书》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要求被告佑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8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为95392.50元,之后应以27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次,债务加入系为保障原债务的履行而设立,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应以原债权债务为基础,故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应以原债务为限度,除非第三人有明确的赠与或其他的意思表示。关于《承诺函》中“余额275万元”的表述,被告长润公司未明确包含利息,且原告认为系被告长润公司的笔误,并在起诉状中按照270万元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被告长润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为270万元(即《艺术品订购协议书》项下被告佑乾公司的剩余应付价款)。被告长润公司在《承诺函》中承诺了付款时间、逾期利息,其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其对于承诺付款时间前原债务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长润公司应以应付款270万元为基数,按照其承诺的月息2%(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因被告长润公司承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高于被告佑乾公司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就被告佑乾公司2015年4月21日(含)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长润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本案中被告长润公司、佑乾公司就270万元货款及自2015年4月21日(含)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部分对原告所负债务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任一债务人履行债务均能使该部分债务归于消灭。除此之外,原告还可向被告长润公司主张2015年4月21日(含)之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差额部分,被告佑乾公司对该部分债务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佑乾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江南一绣工艺有限公司货款27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5392.50元,被告苏州长润文化产权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对2700000元货款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苏州佑乾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江南一绣工艺有限公司2015年4月21日(含)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苏州长润文化产权交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苏州长润文化产权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江南一绣工艺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被告苏州佑乾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差额部分(以2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所得数额减去被告苏州佑乾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数额)。四、驳回原告苏州江南一绣工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804元,由被告苏州佑乾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苏州长润文化产权交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程英卫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人民陪审员  黄木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宇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